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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闽东荣宏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闽东荣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保字第288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48号。代表人高名安。被申请人闽东荣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罗江三角坪荣宏大厦。法定代表人林强。本院在审理(2015)榕民初字第722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福建荣宏投资有限公司、闽东荣宏建材有限公司、林强、吴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闽东荣宏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北路房产,并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闽东荣宏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北路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若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陈学辉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卓垚磊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2015)榕民保字第288号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