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沙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宇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10日间,被告人沙某某先后五次收取大庆市某厂厂长李某某给付的天然气款共计人民币53960元。经与大庆市某公司某燃气公司核实,沙某某只上交给该公司人民币33960元,其余人民币20000元被沙某某占为己有并挥霍。2、2014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沙某某收取大庆市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预付的用气押金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6月8日8时许,沙某某收取刘某预付的押金人民币50000元。二次共计人民币350000元。经与大庆市某公司某燃气公司核实,沙某某只上交给该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其余人民币150000元被沙某某占为己有并挥霍。综上,被告人沙某某作案三次,侵占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被告人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起诉书中指控沙某某侵占碧水蓝天公司2万元燃气款以及侵占某公司5万元燃气款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事实;被告人沙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10日间,被告人沙某某先后五次收取大庆市某厂厂长李某某给付的天然气款共计人民币53960元。经与大庆市某公司某燃气公司核实,沙某某只上交给该公司人民币33960元,其余人民币20000元被沙某某占为己有并挥霍。2、2014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沙某某收取大庆市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预付的用气押金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6月8日8时许,沙某某收取刘某预付的押金人民币50000元。二次共计人民币350000元。经与大庆市某公司某燃气公司核实,沙某某只上交给该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其余人民币150000元被沙某某占为己有并挥霍。综上,被告人沙某某作案三次,侵占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7000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收据、付款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存款查询单、某厂气费情况说明、关于沙某某职务情况说明、燃气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天然气资产转让协议、竞拍协议、天然气供用合同、用气明细账、关于沙某某侵占金额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孟某某、姜某某、李某某、莫某某、肖某某、李某某、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因检察机关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犯罪数额,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沙某某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