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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张建国、刘利君、孙志胜、耿桂香、孙志民、耿美兰、裴德顺、耿桂美、耿宝海、杨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张建国,刘利君,孙志胜,耿桂香,孙志民,耿美兰,裴德顺,耿桂美,耿宝海,杨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7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山东省青州市海岱中路2428号。被告张建国。被告刘利君。被告孙志胜。被告耿桂香。被告孙志民。被告耿美兰。被告裴德顺。被告耿桂美。被告耿宝海。被告杨红梅。本院在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张建国、刘利君、孙志胜、耿桂香、孙志民、耿美兰、裴德顺、耿桂美、耿宝海、杨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在银行存款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