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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何元均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元均,男,身份证号码:,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2014年8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元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底,被告人何元均与曹某某、孟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事先预谋,为解决何元均所经营的双流真实大自然装饰公司的资金运转情况,决定伪造房产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王某借款。随后,被告人何元均利用其经手客户李某某的资料,花费400元人民币,通过孟某某所介绍的宋某伪造了李某某的房产证、并由曹某某提供照片伪造了李某某的身份证。2013年11月26日,由曹某某冒充李某某,何元均、曹某某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57号附2号茗旺茶楼与被害人王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后何元均将款项耗用,导致无法偿还。被告人何元均于2014年8月2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房产证系伪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元均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元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何元均以其所经营的双流真实大自然装饰公司需要运转资金为由,与孟某某、曹某某议定伪造房产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王某借款。随后,被告人何元均利用所经手客户李某某的资料和曹某某的照片,花费400元人民币,通过孟某某所介绍的宋某伪造了李某某的房产证和身份证。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何元均在明知自己的公司经营困难、自己没有任何资产,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要求曹某某冒充李某某,一同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57号附2���茗旺茶楼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害人王某当即向被告人何元均转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何元均当即向被害人王某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何元均获款后未如期归还借款,并躲避被害人王某的追讨。2014年4月的一天,被害人王某找到被告人何元均,被告人何元均向被害人王某还款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何元均于2014年8月2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涉案伪造的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借款借据及收据,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何元均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曹某某、孟某某、李某某、宋某、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元均的供述及辩解,双流县房地产管��交易中心出具的涉案房产证系伪证的证明,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元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相关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何元均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并非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的内容并非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仅是单纯的借款协议,被告人何元均的犯罪行为没有侵害市场秩序这一法益,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的指控,本院决定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元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元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元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赃款人民币69000元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莎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