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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向某甲,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自愿于2005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6年农历正月初八生育了女儿向某乙,并自愿于2010年1月20日在永顺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经常吵架,至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向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自愿抚养女儿向某乙。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一份: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向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愿于2005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6年农历正月初八生育了女儿向某乙,并自愿于2010年1月20日在永顺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嫁妆。本院认为:婚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向某乙,说明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结婚后,并没有珍惜夫妻感情,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情感。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均同意小孩向某乙由被告向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向某甲自愿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对原、被告上述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尊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二、小孩向某乙由被告向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向某甲自行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梦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