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临沂市金丽华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山亭区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刘思交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金丽华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刘思交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152号原告临沂市金丽华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费县。法定代表人闵祥宝,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职工。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法定代表人鞠传静,经理。被告刘思交,居民。原告临沂市金丽华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丽华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口福食品公司”)、刘思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口福食品公司、刘思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丽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关系,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共计加工费53598元。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故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53598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口福食品公司、刘思交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口福食品公司曾与原告达成加工塑料包装袋意向。原告按照被告方要求的品名、规格及数量等多次为被告加工制作塑料包装袋,至2014年3月10日止,被告口福食品公司先后三次拖欠原告金丽华公司加工费共计53598元,均有被告方签名的收货凭证予以证明。其中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思交签名收到原告为其公司加工的“140克六子”食品袋30300个,单价0.195元,计款5908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思交签名收到原告为其公司加工的“140克六子”食品袋86000个,单价0.195元,计款1677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口福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传静签名收到原告为其公司加工的“素食”大袋子117500个,单价0.195元,计款22912元,“素牛筋”袋123200个,单价0.065元,计款8008元,两项合计30920元。上述三批欠款共计5359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签名的收货凭证等认定的,所有事实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金丽华公司按照被告口福食品公司要求的品名、规格及数量等多次为被告加工制作塑料包装袋,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丽华公司作为承揽人已将定作物按合同约定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接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及时支付原告加工费。根据被告刘思交及被告口福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传静签名的三张收货凭证上载明的相关数据可以认定被告口福食品公司共计拖欠原告金丽华公司加工费的数额为53598元,此款被告方应予偿还。被告方未及时支付原告加工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自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之日(2014年3月10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原告金丽华公司与被告口福食品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思交签名收货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口福食品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思交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口福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金丽华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加工费53598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临沂市金丽华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思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口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增山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