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段××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段××。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段××与朋友程××、韩××等人在河北省涉县柴鸡酱骨头饭店吃饭,期间段××饮用约4两白酒。当日15时许,该段独自驾驶牌照号为冀D×××××的白色捷达牌轿车驶入天铁集团生活区,当行至天铁神山东环路与神山北环路交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的李二×、李一×二人倒地,后李二×拨打110电话报警,段××被赶至的民警抓获。案发后,经鉴定,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毫克/100毫升,经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段××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程××、韩××等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被害人李一×、李二×的陈述;被告人段××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段××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段××与程××、韩××等人在河北省涉县柴鸡酱骨头饭店吃饭,期间饮用白酒200余克。当日15时许,段××驾驶白色捷达牌轿车(牌照号:冀D×××××)离开,当行至天铁集团神山东路与神山北路交口40米处时,将李一×驾驶的摩托车(牌照号:冀D×××××)撞倒,致李一×及同车的李二×受伤。李二×遂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将段桂喜抓获归案。经鉴定,段桂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2014年8月31日15时许,李二×向天津市公安铁城分局交警支队报警称:其乘坐李一×驾驶的摩托车行至神山北路与神山东路交口西侧40米处时,被一辆白色捷达牌轿车撞倒,对方驾驶员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公安民警出现场后,发现段××有醉酒驾车嫌疑,遂于2014年9月3日将该案移送至公安铁城分局刑侦支队。公安铁城分局刑侦支队于次日立案侦查,并对段××取保候审。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明,经对段××的血样进行酒精定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83毫克/100毫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等证明,2014年8月31日16时许,在天铁集团神山东路与神山北路交口4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现场有一辆白色捷达轿车(牌照号:冀D×××××)和一辆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倒地停放。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时,段桂喜驾车行驶的天铁集团神山北环路为社会车辆可以通行的公共交通道路。4、《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段××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前方顺行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证人李二×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15时许,其乘坐其父李一×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天铁集团生活区神山东环路与神山北环路交口附近时,被一辆白色捷达牌轿车从后撞到,遂报警。证人李一×证明的情况与李二×证言相吻合。6、证人程××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11时许,其与段××、韩××等人一起在河北省涉县柴鸡酱骨头饭店吃饭,期间,段××饮用约4两白酒。证人韩××证言证明的情况与程××证言内容相吻合。7、《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发后,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对段××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案发后,经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调解,被告人段××已与李一×、李二×达成赔偿协议,段××赔偿李一×、李二×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元整。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段××的年龄、身份等情况。10、被告人段××供述,2014年8月31日中午,其与朋友程××、韩××等一起在涉县一家饭店吃饭并饮酒,当日15时50分左右,其驾驶牌照号为冀D×××××号捷达轿车行至天铁集团生活区神山东路与神山北路交口40米处时,与一辆正在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摩托车上的两个人摔倒在地。公安民警到场后,将被撞的两个人送往医院,其被带至医院进行血液检测。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段××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事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国峰代理审判员 周 翔代理审判员 刘秀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阁速 录 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