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金川兴发化工总厂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川兴发化工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6年)》: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中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邵信武。委托代理人管福,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川兴发化工总厂。法定代表人杨兆旭。委托代理人李祥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管福、张岩,被上诉人金川兴发化工总厂的法定代表人杨兆旭及委托代理人李祥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3日,金川兴发化工总厂申请注册成立金昌市哥特工艺家俱装饰厂,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载明金川兴发化工总厂系金昌市哥特工艺家俱装饰厂的主管部门。1997年4月21日,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注册。2008年5月28日,金昌市哥特工艺家俱装饰厂法定代表人王积奎以金川兴发化工总厂现已不存在、产权不清、经营亏损、资不抵债为由申请注销金昌市哥特工艺家俱装饰厂登记。金昌市哥特工艺家俱装饰厂以附有甘肃亨源会计事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业证书的复印件无甘肃亨源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公章作出的《关于债权债务资产的清算报告》作为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主要文件材料。2008年4月23日,金昌市哥特工艺家俱装饰厂在金昌日报进行了注销公告。2008年6月2日,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注销。2013年9月16日,甘肃亨源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关于债权债务资产的清算报告》为虚假报告。2014年8月7日,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金川兴发化工总厂自1996年未申请办理企业年检手续,金川兴发化工总厂未吊销以及注销。金川兴发化工总厂多次向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对金昌市哥特工艺家俱装饰厂注销登记,2014年7月29日,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金工商函(2014)80号予以答复原告,答复内容为“我局对金昌市哥特工艺家俱装饰厂注销登记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注销工商登记。原审法院认为,金川兴发化工总厂系金昌市哥特工艺家俱装饰厂的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入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行细则》明确规定了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意的文件以及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证明。被告未依据该规定具体审查金昌市哥特工艺家俱装饰厂申请的注销登记,且金昌市哥特工艺家俱装饰厂出具的《关于债权债务资产的清算报告》为虚假报告,被告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注册号6203021000622对金昌市哥特工艺家俱装饰厂的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注册号6203021000622对金昌市哥特工艺家俱装饰厂的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注销金昌市哥特工艺家俱装饰厂是依据该企业的申请予以注销的,当时金川兴发化工总厂的企业年检到1995年,无吊销或注销登记的情况,无法联系金川兴发化工总厂。金昌市哥特工��家俱装饰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该企业在申请注销时已提交了企业资产清算等相关的材料,我局依据法律规定对该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对金昌市哥特工艺家俱装饰厂的注销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仍以原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注销登记行为合法。本院就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还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作出注销金昌市哥特工艺家俱装饰厂的登记���为发生在2008年6月,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是2014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上诉人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既未依据该规定审查金昌市哥特工艺家俱装饰厂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的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又未审查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作出对金昌市哥特工艺家俱装饰厂注销登记的行为证据明显不足。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作出注销金昌市哥特工艺家俱装饰厂的登记行为发生在2008年6月,被上诉人2014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但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相应的抗辩,二审期间提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建民审判员 叶志卫审判员 童 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鹏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