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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卓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判认定36280元工资在上诉人处,并予以分割,证据不足。虽然上诉人认可支取了36280元工资,但称已经用于日常消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费用,应查清现仍存在的共同财产情况,在查清的基础上,才能分割。且被上诉人认可卖了粮食有27746元的收入,被上诉人2014年3月8日支取了19200元工资,并称卖粮食的款和工资都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不认可。既然被上诉人认可卖了粮食和支取了工资,也��查清该款项的情况,在查清的基础上依法妥处。不能只对上诉人支取的款项做出处理,而不处理被上诉人卖粮食和支取的款项。总之,应查清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在查清的基础上,依法妥处。二、一审判决每年给上诉人六个小时的探视小孩时间,太少。三、应当定期给付抚育费,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王某具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卓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秦树军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