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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红与灵璧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灵璧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李红,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傅常葆,安徽傅常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蒋瑞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红诉被告灵璧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灵璧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山水御景花园小区11栋楼103号房屋予以查封,王彩侠、尹婷婷分别出具担保书,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灵城凤山北路东侧房产(房地权灵房字第××号)、坐落于灵璧石大市场11号楼0115室、0116室房产(房地权灵房字第××号)为李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红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灵璧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山水御景花园小区11栋楼103号房产;二、查封王彩侠所有的坐落于灵城凤山北路东侧房产(房地权灵房字第××号);三、查封尹婷婷所有的坐落于灵璧石大市场11号楼0115室、0116室房产(房地权灵房字第××号);四、查封期间,上述房产不得转让、抵押、赠与等;五、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晓红审 判 员  许劲松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