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诉魏小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魏小华,李大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号***层部分。负责人:张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蔺伦,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杰,该行职员。被告:魏小华,女,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李大海,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诉被告魏小华、李大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小华、李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家装分期贷款125000元,期限三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5000元,还款日为每月10日。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连续7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共欠借款本金105529.60元、利息1033.95元、滞纳金1001.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44901220140004286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担保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7565.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办理家装分期付款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情况;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放款情况;4、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情况;5、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情况。被告魏小华、李大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魏小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2014年3月14日,魏小华再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家装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与魏小华(申请人)、李大海(抵押人)签订编号44901220140004286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信用卡购买家装分期付款申请资金;分期资金用于向家装服务提供商购买家装;申请人的家装物业地址为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芙蓉小区嘉华苑A幢704房;分期资金金额为125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3%,分期手续费为16250元;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银行代缴的保险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采用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抵押人同意以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芙蓉小区嘉华苑A幢704房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银行代缴的保险费、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甲方)与魏小华(申请人、乙方)、李大海(抵押人、丙方)签订办理家装分期付款业务补充协议,约定丙方承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分期付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债务纳入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甲方在要求乙方清偿分期付款合同债务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优先受偿等内容。为确保魏小华家装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的债务履行,李大海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签署《家装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魏小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签订编号44901220140004286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未就李大海提供的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芙蓉小区嘉华苑A幢704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向魏小华发放了贷款125000元。魏小华、李大海取得贷款后支付了分期手续费16250元,但于2014年6月开始未依约按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魏小华、李大海连续7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分期付款业务本息,共欠借款本金105529.60元、利息1033.95元、滞纳金1001.59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多次通过电话及上门、催收通知等方式催收均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魏小华、李大海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依约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为确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李大海自愿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则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与被告魏小华、李大海签订的编号44901220140004286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魏小华、李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借款本金105529.60元、利息1033.95元、违约金1001.59元,合计107565.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45元,合计3767元,由被告魏小华、李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东 霞审判员 戚耿耿审判员朱楚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祖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