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1777号-1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包保来、林东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包保来,林东雪,章展辉,包亚琴,董正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1777号-1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680号。负责人韦亚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焘,工商银行员工。被执行人包保来。被执行人林东雪,1991年4月18日。被执行人章展辉。被执行人包亚琴。被执行人董正丹。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塘支行)与被执行人包保来、林东雪、章展辉、包亚琴、董正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1、包保来、林东雪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息随本清。2、包保来、林东雪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3、章展辉、包亚琴、董正丹对包保来、林东雪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23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00元(已由工行北塘支行预交),由包保来、林东雪、章展辉、包亚琴、董正丹共同负担(工行北塘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包保来、林东雪、章展辉、包亚琴、董正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包保来、林东雪、章展辉、包亚琴、董正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工行北塘支行支付)。因被执行人包保来、林东雪、章展辉、包亚琴、董正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工行北塘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包保来、林东雪、章展辉、包亚琴、董正丹未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包保来名下座落于无锡市诺卡花园222-1404房产,系被执行人包保来与案外人林东雪、包肆、陈美娇共有,且该房产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暂无法执行处置。被执行人包亚琴、章展辉所有的座落于无锡市万博商业广场2-2701房产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650000元,暂无执行处置必要。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章展辉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汽车、被执行人包亚琴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苏B×××××汽车,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暂无法执行。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包保来、林东雪、章展辉、包亚琴、董正丹无其他房产、无其他车辆,无银行存款等可执行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包保来、林东雪、章展辉、包亚琴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工行北塘支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工行北塘支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包保来、林东雪、章展辉、包亚琴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工行北塘支行未提供被执行人包保来、林东雪、章展辉、包亚琴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工行北塘支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工行北塘支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包保来、林东雪、章展辉、包亚琴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工行北塘支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包保来、林东雪、章展辉、包亚琴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工行北塘支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商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朱珏轶执行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