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立斌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立钢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李旭东、张练钢股权转让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斌,武汉市立钢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李旭东,张练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斌,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立钢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横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旭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东,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桃园***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6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练钢,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水利路***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58********。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立斌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立钢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李旭东、张练钢股权转让合同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立斌,被上诉人武汉市立钢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腾福,张练钢、李旭东以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腾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0日,武汉市立钢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下称立钢公司)、李立斌(合同乙方)、张练钢(合同丙方)、李旭东(合同丁方)就四方股权及劳动争议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持有甲方股权21万元,占总额的80.77%,丙方持有甲方股权3万元,占总额的11.54%,丁方持有甲方股权2万元,占总额的7.69%;乙方分别支付丙方、丁方现有股权价值额30万元、20万元;乙方于2012年8月20日前分别支付丙方、丁方股权价值额15万元、10万元;乙方付此款后,丙方、丁方于2012年8月21日前向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办理撤诉手续、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理撤回劳动仲裁申请手续,于2012年8月24日前向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江岸房管局)及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岸分局(下称江岸国土局)办理房产、土地解除变更登记冻结手续;乙方于办结甲方房产、土地权证过户手续后七日内分别支付丙方、丁方股权价值额15万元、10万元;乙方于办结甲方房产、土地权证过户手续后七日内,辞去甲方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将持有甲方全部证照、资质、公章交付丁方、并将持有甲方办照股份30万元转让给甲方新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即丁方,原持有甲方股东万建桥办照股份25万元也转让给丁方;丙方、丁方同意将甲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街崇善路15号267.76平方米房产协商评估260万元出售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该房屋办理过户前房租由甲方收取、归甲方所有,收取房租资金入甲方账户,用于缴纳职工“五险一金”、办公费用、房租、水电等开支,余款转入股权变更后的甲方账户;如一方违约,还需向另三方支付违约金2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李立斌于2012年8月20日前按约分别向李旭东、张练钢付款15万元、10万元,于2012年11月向李旭东付款5万元,于2012年10月30日向立钢公司账户存入4000元。李旭东、张练钢于2012年8月21日向江岸房管局、江岸国土局邮寄了《关于撤回〈关于不予办理武汉市立钢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房产、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申请书〉的申请书》,该两局于次日签收。李立斌于2013年2月8日向李旭东、张练钢共计付款20万元。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街崇善路15号房屋的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5日由立钢公司变更登记在李立斌认可的案外人李雪和张梦娜名下,但实际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42.01平方米,尚有25.75平方米未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街崇善路15号房屋由立钢公司租赁给武汉市仟村影像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仟村公司),租赁期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李立斌于2012年8月21日、9月24日、10月22日、11月21日、12月21日分别收取仟村公司租金9000元,共计4.5万元。根据工商登记记载,2013年1月14日,立钢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立斌变更为李旭东,股东由李立斌、万建桥、张练钢变更为李旭东、张练钢。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受立钢公司、李旭东、张练钢委托,指派江腾福律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李立斌寄送律师函,拟协商解决上述合同纠纷事宜。李立斌于2013年11月4日签收该函。但双方协商未果。立钢公司、李旭东、张练钢认为,李立斌在签订协议书后,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于2013年1月5日办结房产、土地过户手续,于2013年2月8日才向李旭东及张练钢支付最后拖欠的股权价款各10万元。另外,李立斌于2012年8月至12月每月收取房租9000元共计4.5万元,但其一直占有而不交付给立钢公司,也违反了协议约定。故起诉请求:1、判令李立斌按协议书约定向立钢公司退还收取的租金4.5万元;2、判令李立斌向立钢公司、李旭东、张练钢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25万元;3、判令李立斌负担诉讼费用。李立斌原审时辩称:1、因历史遗留下来的原因,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街崇善路15号的房屋目前还有25.75平方米没有过户,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全部成就,李立斌未违约。2、其收取的4.5万元租金,已用于缴纳员工的“五险一金”、办公地点房租、水电、规费、退还施工队押金、发放留守人员的工资、处理公司债权债务、交纳公司年检费用、房产出售前房产评估、房产证换新、测量以及公司其他正常开支,不存在违约情形。3、真正违约的是立钢公司、李旭东、张练钢,其在2012年8月24日才申请房产解冻手续。就立钢公司、李旭东、张练钢违约及办照股份,李立斌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将根据事情的发展再决定是否另案起诉。4、如果法院认为李立斌违约,请求依法减少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立钢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李立斌、张练钢、李旭东之间就款项支付、租金归属等事宜发生的纠纷。各方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街崇善路15号房屋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以前产生的租金应归立钢公司所有,李立斌虽在当时作为立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该公司收取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但其至迟应在立钢公司2013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将租金存入该公司账户。李立斌抗辩称收取租金后用于支付立钢公司的相关费用,但其仅提交证据证明向立钢公司账户存入4000元,对下余租金4.1万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情况,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上述房屋截至目前尚未办理完毕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李立斌在支付协议约定的股权价值额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但李立斌收取租金4.1万元而未存入立钢公司账户的行为,应属违约,应向立钢公司、李旭东、张练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25万元明显过高,李立斌在庭审时亦抗辩称要求法院予以减少,其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故违约金应以4.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租金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计算。李立斌抗辩称立钢公司、李旭东、张练钢迟延申请房产解冻手续,应属违约,但根据立钢公司、李旭东、张练钢提交的证据,其实际在2012年8月24日前已向江岸房管局、江岸国土局提出撤回不予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申请,符合《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间,立钢公司、李旭东、张练钢并无违约行为,故李立斌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立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立钢公司返还租金4.1万元;二、李立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立钢公司、李旭东、张练钢赔偿违约金(以4.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租金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立钢公司、李旭东、张练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5745元,由立钢公司、李旭东、张练钢负担4735元,由李立斌负担1010元。上诉人李立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租金都是以现金形式收取的,平时都是直接用于了立钢公司的水、电、办公等相关费用的支出,余额才存入银行。4.5万元租金中,有2万元用于双方此前在汉南区人民法院争议案件的诉讼费用,4000元存入了立钢公司银行帐户,其余的都用于了缴纳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立钢公司年检、公司房屋转让前的评估、留守人员工资、公司水电和办公费用、差旅费等。李立斌实际支出的费用超过了4.5万元。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立钢公司、李旭东、张练钢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立钢公司、李旭东、张练钢共同辩称:1、李立斌收取的4.5万元租金,只有4000元存入了立钢公司帐户,其余的部分均未用于立钢公司。2、立钢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款项不是来源于李立斌收取的房屋租金,而是立钢公司的其他资金。3、双方协议约定,房屋转让手续的费用均由李立斌自行负担,其中就包括了评估费。4、立钢公司并不存在留守人员工资问题。即使涉及员工工资,也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5、立钢公司水电费用都是用公司原有资金支出的,李立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行支出了水电费。6、协议书中已经约定汉南区人民法院争议案件中的6万元诉讼费用,分别由李立斌、李旭东、张练钢各负担2万元,该款项不应由立钢公司负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立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发票3张、收据1张,拟证明部分租金用于支付房屋转让时的评估费用;证据2、支出证明单3张,拟证明部分租金用于支付留守人员工资;证据3、关于公司整体出让的决定,拟证明立钢公司股东于2011年11月24日决议将房屋进行转让,相关的评估费用应当由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立钢公司、李旭东、张练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拟证明立钢公司股东大会于2011年5月11日已决议解散公司进行清算重组,上诉人李立斌不再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职权。证据2、关于公司整体出让的决定,拟证明立钢公司股东大会已于2011年11月24日决议公司与个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不再存在向个人发放工资的问题。证据3、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拟证明立钢公司为公司职工缴纳了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李立斌并未缴纳该费用。证据4、交通银行查询外部帐户历史交易清单,拟证明李立斌除于2012年10月30日向立钢公司帐户付款4000元之外,再未向公司支付任何其他款项。经质证,被上诉人立钢公司、李旭东、张练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按照诉争协议书的约定,评估费用应当由李立斌自行负担,故不同意证据1、3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是2012年8月-12月期间的,而且在该期间内也不应当支付工资,也不同意证据2的证明目的。李立斌对立钢公司、李旭东、张练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立钢公司作出2011年11月24日的决议后,2011年5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已失效,不认可证据1、2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实际是李立斌存入立钢公司的,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4中还显示李立斌另行向立钢公司存入了两笔5000元的款项,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后,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认定。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李立斌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房租租金使用内容说明”的书面材料,载明:“1、8-12月被告分三次进账立钢公司共计1.4万元,用于交纳原告的五金一保,用于交纳公司应向政府缴纳的规费(其中五金一保8000多元,其它用于规费,2、用于公司房产换证、评估费用为1.2万多元(房产必须换新证并按房产管理部门的要求评估方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公司留守人员的工资,每月3000元×5个月=16000元,4、支付原公司合作的施工队抵押金1万元,5、办公地的房租、水电,6、另外公司账面留有三、四千元,7、退休人员的特保费3400元(1人),8、其它正常开支”。二审中,李立斌陈述:4.5万元中,有2万元用到原来争议案件中,李立斌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约定由其承担的费用实际应当由立钢公司负担;其他的款项用于房屋评估费、李旭东和张练钢的五险一金、留守人员工资、水电费以及差旅费等。二审中,立钢公司、李旭东、张练钢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只追究李立斌关于房屋租金4.5万元方面的违约责任。2、诉争2012年8月20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保全费、仲裁发生费用等计6万元,由乙方、丙方、丁方各承担2万元,因该费用已由丙方、丁方垫付,乙方于办结房产、土地权证过户手续后7日内向丙方支付费用1万元,向丁方支付费用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李立斌收取立钢公司房屋2012年8月至12月的租金4.5万元是否用于了立钢公司相关事宜。立钢公司、李旭东、张练钢认可李立斌已向立钢公司支付4000元,李立斌就余款4.1万元,在一、二审中分别陈述了一些具体用途,但其陈述的房屋评估费、诉讼费用,按照诉争协议书的约定应由其自行负担,其所称另行分两笔各5000元存入立钢公司帐户的款项,以及办公场地的房租、水电费、特保费、留守人员工资、施工队抵押金、差旅费等,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的用于社会保险缴纳的费用,是从立钢公司帐户支付到相关部门的,其又不能证明立钢公司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资金来源于其收取的2012年8-12月的房屋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李立斌对其所述房屋租金的用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李立斌向立钢公司返还租金4.1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判令李立斌向立钢公司、李旭东、张练钢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周 靖审判员 胡怡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