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查某、谭某与吕某甲、刘某、吕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谭某,吕某甲,刘某,吕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查某。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苏宝元(受查某、谭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甲。被告刘某。被告吕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晓青(受吕某甲、刘某、吕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滢(受吕某甲、刘某、吕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原告查某、谭某与被告吕某甲、刘某、吕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舒秀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宝元,被告吕某甲、刘某、吕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青、陆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谭某共同诉称:2014年6、7月份,其儿子查某飞与吕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0月1日,吕某乙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要去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至11月3日,由媒人出面向吕某甲、刘某、吕某乙送去现金彩礼68800元,女方退还800元,实收68000元。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得知吕某乙患有××,不适合结婚。为此,查某、谭某及其儿子查某飞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并要求吕某甲、刘某、吕某乙退还三金及彩礼,但吕某甲、刘某、吕某乙仅同意退还少部分。为维护权益,现请求:1、判令吕某甲、刘某、吕某乙退还现金彩礼68000元及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2、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某甲、刘某、吕某乙承担。被告吕某甲、刘某、吕某乙共同辩称: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当包括婚约双方当事人,且根据证人证言及实际情况,其认可彩礼的给予方为查某飞,查某、谭某无权请求返还彩礼;2、查某飞给予的彩礼数额是58000元,其当场按照习俗返还查某飞800元,实际收取的彩礼数额为57200元;3、婚约解除的过错方为男方,女方没有任何过错,女方为缔结此段婚姻已经做了一切准备,包括拍摄了婚纱照、订了酒席、购买了嫁妆,男方擅自解除婚约,给女方的名誉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彩礼的返还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4、在彩礼给予之后,女方在双方的共同花费上主要是拍摄婚纱照7138元、购置嫁妆34095元,两项合计41233元,该数额应当在彩礼中予以扣除后,再考虑其他因素予以返还;5、在考虑女方合法权益的前提及双方过错的情况下,认为本案的彩礼不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查某飞系查某与谭某之子,吕某乙系吕某甲、刘某之女。2014年6月份左右,查某飞与吕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家庭开始协商结婚事宜。查某、谭某称2014年10月1日为吕某乙购置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相关物品及购买发票均已交付吕某乙。2014年11月3日,其委托媒人陈某强、陈某兴至吕某乙家中向其父母交付现金彩礼68800元,其中58800元系上午交付,后在当天下午又补了10000元。吕某乙及其家人按照习俗返还其800元,实际收取现金彩礼68000元。双方并就婚期达成一致。后由于吕某乙告知查某飞其患有癫痫症,故男方提出解除婚约。为证明彩礼金额,查某、谭某申请陈某强、陈某兴出庭作证。陈某强陈述自己系女方媒人,2014年11月3日,其与陈某兴、查某伦、查某振等人至女方家中送彩礼。当时带去现金58800元,女方退还800元,实收58000元。送彩礼当天下午,男方父母在男方家中又另外给付女方10000元,是其本人经手清点并交接的。陈某兴陈述自己与两方均系亲戚关系,2014年11月3日,其与陈某强、查某振等人至女方家中行彩礼,彩礼金额一共是58800元,返还800元,实收58000元。听说事后男方另外补了10000元彩礼给女方,但双方交接时其并不在场,故并未亲眼看见。庭审中,陈某强与陈某兴均表示对男方有无给付女方金器并不知情,对查某飞与吕某乙为何产生矛盾也不清楚,并表示原告提交的书面说明内容并非自己书写,系查某写好让其签字。经质证,吕某甲、刘某、吕某乙对证人证言中称彩礼金额为68000元不予认可,坚称彩礼金额为58000元,返还800元,实收57200元。吕某乙亦否认收到原告所述的黄金饰品。另查明,吕某乙与查某飞于2014年11月拍摄了婚纱照,共计产生费用7138元。吕某乙称该费用系自己支付,查某、谭某则表示该费用系其交由儿子查某飞支付。此外,吕某甲、刘某、吕某乙称为缔结婚姻,已于2014年12月5日花费30000余元购置家电、家具作为女方嫁妆。查某、谭某表示并未要求吕某乙购置家电、家具,且双方在2014年12月已经产生矛盾并已经通过媒人告知女方解除婚约的事实。审理过程中,查某飞向本院陈述彩礼均由其父母出资给付,同意由父母主张权利。查某飞与吕某乙均陈述二人有过同居。但对于为何产生矛盾二人意见不一。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约彩礼纠纷可以直接以实际给付人及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现查某飞明确表示彩礼系其父母实际出资,与媒人陈述一致,故查某、谭某作为实际给付人向实际收受人吕某甲、刘某、吕某乙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之处。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婚嫁的风俗习惯,彩礼交付等事宜一般均由媒人经手,故对于彩礼金额、彩礼交接及婚期确定等情况,媒人应当是较为清楚的。对于陈某强、陈某兴的媒人身份,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且对于现金彩礼的金额,查某、谭某与证人陈述一致,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查某、谭某给付的现金彩礼为68000元。查某、谭某称为吕某乙购置了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及黄金手镯,对此吕某乙予以否认,查某、谭某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查某飞与吕某乙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已无办理结婚登记的共同意愿,故吕某乙一方应当对彩礼进行返还。考虑到双方拍摄婚纱照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吕某甲、刘某、吕某乙返还现金彩礼58000元较为适宜。吕某甲、刘某、吕某乙以已购置嫁妆为由不同意返还彩礼,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某甲、刘某、吕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查某、谭某现金彩礼58000元。二、驳回查某、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查某、谭某负担41元,吕某甲、刘某、吕某乙负担79元。该款已由查某、谭某预付,吕某甲、刘某、吕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查某、谭某,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舒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雪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发那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