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与林春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林春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98号原告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文献路608-6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191340-9。负责人陈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明森(特别代理),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闪,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玖玖担保莆田分公司)与被告林春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玖担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玖玖担保莆田分公司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涵江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同意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按代偿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与中行涵江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行涵江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期限为自实际放款之日起3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如遇法定贷款利率变化则自实际放款日起每满12个月作一次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第二个月开始每月10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中行涵江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具体约定了主债务、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违约处理等。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贷,致使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4年2月25日被中行涵江支行扣收了保证责任款13243.08元,用以代被告结清贷款。原告经多次追偿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人民币13243.08元并支付该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币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代垫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春闪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玖玖担保莆田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购车贷款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同意为被告的购车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双方约定了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按代偿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中国银行涵江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等。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约定了主债务、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违约处理等。4.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中国银行涵江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所购车辆情况及被告对所购车辆拥有所有权。6.还款通知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致使原告被中国银行涵江支行追究保证责任,原告被扣收了保证责任款金额,以结清被告贷款。7.代偿款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以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林春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6-8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5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原告玖玖担保莆田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林春闪作为乙方签订《购车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JJPTCD-2010-1208-001),约定乙方向莆田市中国银行涵江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甲方同意为乙方的上述购车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甲方向贷款银行出具担保函或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至乙方贷款最后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后两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计人民币3000元;因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向银行偿还到期贷款,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可凭贷款银行的扣款凭证向乙方追偿,并按甲方代偿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直至乙方全部清偿甲方代偿款项之日止;因乙方的违约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或/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封、冻结、扣押资产保管费、差旅费等)。2010年12月30日,原告玖玖担保莆田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YZ2010020247),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林春闪之间签署的编号为YZ2010020247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5日,因被告林春闪无法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从原告玖玖担保莆田分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人民币13243.08元用于偿还被告林春闪的贷款。原告向被告林春闪催讨代偿款未果,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玖玖担保莆田分公司与被告林春闪签订的《购车贷款担保合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林春闪未能依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代偿本息13243.08元后,有权向被告林春闪进行追偿。《购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按原告代偿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直至被告林春闪全部清偿原告代偿款项之日止。现原告主张被告林春闪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春闪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因原、被告在《购车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春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春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四十三元零八分及该款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林春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