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智贪污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43号抗诉机关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朱智,女,1983年4月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元阳县人,原系元阳县南沙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4年5月27日被元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决定逮捕,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红河州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智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元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李元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朱智在担任元阳县南沙镇财政所会计、财政所所长、南沙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10次采用虚列支出的方式单独或伙同李X1、何X1(两人均另案处理)骗取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中的公共财物(公款现金),共计占有公共财物现金人民币15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3月,朱智以虚假冒领的方式将公款人民币10000元占为己有。2、2010年9月,朱智担任南沙镇呼山村委会新农村指导员工作结束后,用餐票从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中报销人民币10000元,其中5500元用于支付朱智在担任新农村指导员期间垫支的水泥运费,其余的4500元被朱智占为己有。3、2011年4月28日,朱智用餐票到出纳方X处报销5000元占为己有。事后,朱智将其与李X1各自报销的5000元以付业务费的名义从财政所账外账中列支。4、2011年10月,因朱智未休完产假便回单位上班,时任南沙镇镇长何X1答应给朱智营养费,朱智便从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中虚列支出套取10000元公款占为己有。5、2012年4月,朱智准备购买私家车,经时任南沙镇镇长何X1同意后,朱智从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中虚列支出套取10000元公款占为己有。6、2012年10月,朱智因贷款购买房子经济不宽裕,朱智便从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中虚列支出套取20000元公款,其中10000元交给何X1,10000元被朱智占为己有。7、2013年2月,朱智、何X1等人从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中虚列支出套取6000元公款,后以发放春节福利费的名义私分占有,朱智、何X1每人各占有2000元。8、2013年10月,朱智与何X1于2010年6月28日将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中预留的105000元公款私分占有,朱智占有40000元,何X1占有65000元。9、2013年1月,朱智与何X1事前通谋从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中虚列支出套取100000元公款私分占有,其中,朱智占有40000元,何X1占有60000元。10、2014年春节前,朱智与时任南沙镇镇长李X1、党委书记何X1共同从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中虚列支出套取80000元公款,其中朱智占有20000元、李X1与何X1各占有30000元。被告人朱智在纪委调查阶段及在诉讼过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被告人朱智已向元阳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案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智利用担任元阳县南沙镇财政所会计、所长及副镇长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支出的手段,从单位违法、违规设立的账外账内套取公共财物,非法骗取并占有人民币1515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智在纪委调查阶段及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智在案件侦查阶段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积极如数退缴案款人民币151500元,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智在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单位账外账内的公共财物现金的犯罪过程中,地位从属、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应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朱智向元阳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5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朱智在伙同他人实施贪污的犯罪过程中与其他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且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赵红、李元龙在庭审中提出了支持抗诉的意见。庭审中,被告人朱智对其先后十次共计从南沙镇账外账中套取人民币151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中有六次系工作经费或福利费,不应构成贪污罪,其贪污金额只应为7万元;其在共同贪污过程中是按领导的要求办事,应当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朱智在担任元阳县南沙镇财政所会计、财政所所长、南沙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10次采用虚列支出的方式单独或伙同李X1、何X1(两人均另案处理)侵吞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中的公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5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3月,朱智用餐票从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中报销人民币1万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方X(南沙镇财政所出纳)、白X1(时任南沙镇镇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朱智用餐票将账外账中的2万余元报销出来,并将其中1万元占为己有。(2)南沙镇政府2008年12月31日第3号元阳县扶贫项目资金报账制记账凭证及附属单据,证人余X、孔X、李X2的证言证实:南沙镇财政所从正账中套取靠邓村整村推进项目款80000元入账外账。(3)红检技鉴定(2014)12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元阳县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收支簿》记载2009年3月27日收靠邓村整村推进项目资金80000元;2009年3月31日付各种费用20328.49元。(4)被告人朱智供述:2009年3月,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余额有20328.49元,其用餐票将该笔款从出纳方X处报销领出,其中1万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该笔款是从扣留余X承建的靠邓整村推进项目工程款8万元中冲销的。2、2010年9月,朱智用餐票从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中报销人民币1万元,其中5500元用于支付其担任南沙镇呼山村委会新农村指导员期间垫支的水泥运费,其余的4500元被朱智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12月15日第3号元阳县扶贫项目资金报账制记账凭证及附属单据,证人潘X的证言证实:南沙财政所从热水塘整村推进项目款中套取3万元入账外账。(2)红检技鉴定(2014)12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元阳县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现金日记账》记载2010年8月28日收热水塘村整村推进项目30000元,2010年9月30日给朱智新农村建设工作经费10000元。(3)另案被告人何X1的供述证实:大概2010年,朱智跟何X1说她在呼山村委会当新农村指导员时产生了一些费用,让何X1给她报一下,何X1同意,但具体报销金额其记不清。(4)收条证实:2010年9月2日,朱智从账外账中领取10000元。(5)被告人朱智供述:她于2010年担任南沙镇呼山村委会新农村指导员期间,为呼山村委会胜村组道路硬化工作垫付过186吨水泥运费共计5500元。2010年9月,其用餐票从财政所账外账上报销1万元,除去垫付的水泥运费外,剩余的4500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该1万元是从承建热水塘村整村推进建设项目老板潘X给南沙镇政府的3万元工作经费中拿的。朱智辩解其占有的4500元性质属于工作经费。3、2011年7月,朱智以支付业务费的名义从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中套取公款人民币1万元,其与李X1各将5000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沙镇2011年5月31日第4号记账凭证及附属单据,证人马X1、马X2、陶X1、刘X的证言证实:南沙财政所从基本账中虚套大沙坝新农村建设项目款、乌笼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款40008元。(2)另案被告人何X1的供述证实:2011年,在虚套24万元的土地补偿款给交通局作办公经费后,朱智和李X1每人报销了5000元,但不清楚是如何报销的。(3)另案被告人李X1的供述证实:大概2010年的时候,何X1让他和朱智套取24万元给交通局作工作经费,事后给过他5000元。(4)证人张X(元阳县交通局出纳)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其收取过南沙镇财政所所长朱智和一个男人交来的24万元工作经费。(5)红检技鉴定(2014)12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元阳县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现金日记账》记载2011年7月13日,收乌笼村及大沙坝村工程款40008元,2011年7月13日付业务费(李X1)5000元、(朱智)5000元。(6)被告人朱智供述:2011年5月,朱智用餐票从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中报销5000元占为己有,后她将其与李X1各占有的5000元从账外账中列支。该笔款是从大沙坝新农村建设项目款、乌笼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款中套取的40008元工程款中冲销的。朱智辩解其所占有的5000元性质属于工作经费。4、2011年10月,朱智未休完产假便回单位上班,时任南沙镇镇长何X1答应给朱智营养费,朱智便从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中虚列支出套取公款人民币1万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沙镇2011年11月30日第5号记账凭证及附属单据、证人马X2的证言证实:南沙镇财政所从基本帐中虚套那里村一事一议项目款7万元。(2)另案被告人何X1的供述,证实大概在2011年10月份,朱智生孩子后提前回单位上班,何X1和朱智说让她从账外账上提一笔钱作为营养费,数目记不清了。(3)红检技鉴定(2014)12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元阳县南沙镇财政所账外《现金日记账》记载2011年10月31日付朱智接待费等10000元;2011年11月30日收那里村一事一议项目款70000元。(4)被告人朱智供述:2011年10月,其未休完产假就回单位上班,镇长何X1答应从账外账中给其1万元的营养费,她就写收条找出纳方X领取了1万元。该笔款是从虚套的那里村一事一议项目款7万元中冲销的。朱智辩解该1万元的性质属于福利费。5、2012年4月,经时任南沙镇镇长何X1同意后,朱智从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中虚列支出套取公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购买私家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另案被告人何X1的供述证实:大概在2012年,朱智要购买车向其提出给一点赞助后,其同意朱智从财政所账外账中拿1万元。(2)《关于请求给予帮助解决南沙镇举办泼水节缺口资金的请示》、《关于元阳县南沙镇举办泼水节请求帮助解决缺口资金的报告》、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2012年4月18日现金日记账、第0031号记账凭证,证人胡X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8日元阳县烟草公司给予南沙镇政府3万元泼水节赞助费。(3)红检技鉴定(2014)12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元阳县南沙镇财政所账外《现金日记账》2012年4月30日,收烟草公司泼水节赞助费30000元;2012年4月30日,付公务接待费(朱智)10000元。(4)被告人朱智供述:2012年4月份,因购买私车钱不够,其找镇长何X1帮助,何X1答应从账外账中给其1万元,随后其写借条到出纳方X处领取了1万元用于购买私家车。该笔款是从元阳县烟草公司给南沙镇政府的泼水节赞助费3万元现金中拿的。6、2012年10月,朱智从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中虚列支出套取公款人民币2万元,其与何X1各将1万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另案被告人何X1的供述证实:2012年的一天,朱智到他的办公室说还贷款压力有点大,他说:“我要买个车位,还差1万元,我们两个都缺钱用,你拿1万元我拿1万元好了。”第二天,朱智就将1万元现金送到办公室给他。(2)元阳县扶贫资金报账制2012年9月30日第19号记账凭证及附属单据、2012年10月30日第20号记账凭证及附属单据,证人马X2、黄X的证言证实:南沙镇财政所虚套桃园村中低产田改造工程款46830元。(3)红检技鉴定(2014)12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元阳县南沙镇财政所账外《现金日记账》记载2012年10月7日收以工代赈项目(中低产田改造)46830元;2012年10月31日付朱智公务接待费10000元,付镇长外出办事(蒙自)10000元。(4)被告人朱智供述:2012年10月,她找镇长何X1说:“我还贷款的压力大,这段时间油钱都没有了”。何X1就让她从账外账中报销2万元,其与何X1各分1万元。该笔款是从桃园村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套取的46830元中冲销的。7、2013年1月,朱智与何X1事前通谋从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中虚列支出套取公款人民币10万元私分,其中,朱智占有4万元,何X1占有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沙镇2013年1月31日第8号记账凭证及附属单据,证人骆X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南沙财政所从坡头、六呼整村推进项目款中套取15万元入账外账。(2)红检技鉴定(2014)12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元阳县南沙镇财政所账外《现金日记账》记载2013年元月16日收坡头六呼项目款150000元;2013年元月28日付公务接待费60000元、付公务接待费40000元。(3)另案被告人何X1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底,朱智对何X1说,以后新来的镇长她不好报账,从账外账中调出点钱来一人分一点,何X1拿6万元,朱智拿4万元。他答应朱智后,将自己的信用社银行卡账号抄在纸上交给朱智。几天后,朱智就将6万元汇入该银行卡。朱智的4万元由她直接从账外账中拿出。(4)证人陈X的证言,扣押财物清单,陈X信用社622369129554XXXX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何X1信用社622369057489XXXX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证实:信用社户名为“陈X”的622369129554XXXX银行账户,是大概2012年底时,朱智用陈X的名字开户的,该账户银行卡一直由朱智保管使用,案发后朱智的丈夫周X主动将该银行卡交到元阳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1月16日该账户转存6万元到何X1信用社622369057489XXXX账户。(5)被告人朱智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何X1叫她到办公室说:“我要调离了,你提出10万元来,给你4万元。”过了2、3天朱智就找出纳提取10万元,自己留下4万元,通过陈X的信用社银行卡转给何X16万元。其辩解该笔钱的性质为春节福利费。8、2013年2月,朱智、何X1、方X以发放春节福利费的名义将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中的公款人民币6000元私分,每人各占有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沙镇2012年12月31日第8号记账凭证及附属单据,现金日记账、现金收支记录页,红检技鉴定(2014)12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人方X、白X2、陶X2的证言证实:南沙财政所从基本账中套取14040元村级资金入账外账,2013年1月7日付朱智2000元。(2)另案被告人何X1的供述证实:大概2013年初,有一次朱智拿过几千元钱给他(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朱智说是村级资金剩余的部分。(3)被告人朱智供述:2013年2月,经镇长何X1同意,方X以春节福利费的名义从账外账中套取公款6000元,朱智、何X1、方X各分得2000元,该款来源于2012年度的村级资金。其辩解该2000元的性质属于福利费。9、2013年10月,朱智与何X1将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中的105000元公款私分,其中朱智占有4万元,何X1占有6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沙镇2010年1月至12月(2030144)暂存款明细账、2010年1月31日第3号记账凭证及附属单据、2010年2月28日第21号记账凭证、2010年5月31日第5号记账凭证及附属单据、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暂付款明细账、2013年12月31日第32号记账凭证,证人杨X1的证言证实:南沙镇财政所从基本账中套取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款105000元。(2)南沙镇政府2013年10月30日元阳县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记账凭证第9号及附属单据,证人罗X1的证言证实:罗X1信用社622369054166XXXX的账户收到元阳县南沙镇财政所所拨付给其的10万元石头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款。后罗X1应朱智的要求,将该10万元存到朱智提供的户名为陈X的信用社账户。(3)罗X1信用社622369054166XXXX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陈X信用社622369129554XXXX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何X1信用社622369057489XXXX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存取款凭条证实:罗X1的账户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10万元存款,同月10日转存10万元至陈X的账户,陈X的账户又于当日转存45000元至何X1的账户。(4)红检技鉴定(2014)12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元阳县南沙镇财政所账外由朱智保管的《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中记载2010年6月28日收2009年一事一议313000元;2010年6月29日付预留一事一议105000元;2013年10月10日收石头寨(一事一议)调出资金100000元。(5)另案被告人何X1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朱智到其办公室说,2008年一事一议的财政奖补项目资金105000元还在财政所的账外账上,镇长李X1不知情,朱智提议将该笔款私分,何X1拿65000元,朱智拿40000万。何X1表示同意。因何X1此前购买私家车时向朱智借过2万元,所以,这次分钱时朱智扣下2万元的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存了45000元到何X1的信用社银行账户。(6)被告人朱智的供述证实:南沙镇财政所预留从正账中虚套出来的2008年一事一议工程款105000元,2013年10月朱智到何X1办公室说:“我们之前预留的这105000元钱在账上时间有点长了,要怎么办?”何X1问她镇长是否知情,她回答不知情,何X1就问她怎么办,她说这段时间要支付工程老板的项目款,何X1就让她办好。后她让工程老板罗X1虚开了1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罗X1收到财政所支付的款项后就转账到户名为陈X的信用社银行卡上。此次朱智分得4万元,何X1分得65000元。10、2014年春节前,朱智与李X1、何X1共同从南沙镇财政所账外账中虚列支出套取公款人民币8万元私分,其中朱智占有2万元、李X1与何X1各占有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沙镇2014年1月28日第6号记账凭证及附属单据,证人骆X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南沙镇财政所从石头寨整村推进项目中虚套6万元工程款入账外账。(2)证人罗X2、杨X2、朱X的证言,收据证实:2014年1月8日,三名证人交纳石头寨土地整治项目管理费共计4万元给南沙镇财政所作为工作经费。(3)红检技鉴定(2014)12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元阳县南沙镇财政所账外《银行日记账》记载2014年元月16日收石头寨土地整理项目4万元;2014年元月收调石头寨整村推进项目6万元;2014年元月26日付业务费8万元。(4)另案被告人何X1的供述证实:2013年7、8月份左右,何X1因装修房子缺钱,便和镇长李X1商量,提前拿2万元的过年钱给他,李X1说会安排朱智办。过了两天,朱智将2万元现金送到他办公室。2014年1月底临近春节时,他又和李X1商量再拿1万元,李X1说会让朱智办。几天后,朱智将1万元现金送到他办公室。由于此前朱智曾找他说过,让他和李X1讲,给朱智一点过年钱,他拿到1万元后就找时间跟李X1说:“小朱(指朱智)那里要给点过年钱的。”李X1答应给朱智2万元。(5)另案被告人李X1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春节前,朱智在他办公室时谈到过年关心同志,朱智问他:“你要给我多少?”他说:“书记在的时候给你多少?”朱智没有回答,他说:“让我考虑考虑”。后来他去问何X1以前春节给朱智多少钱,何X1告诉他以前是给朱智2万元,于是他就让朱智拿2万元去过年。这次他和何X1、朱智分的钱总共是8万元,他和何X1各3万元,朱智2万元。(6)被告人朱智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镇长李X1叫她到办公室说:“要过年了,你提出8万元钱,给你2万元,其余的6万元给我和书记”。1月26日,其写了一张领取业务费的收条从出纳处领取了8万元,自己留下2万元,其余6万元拿到李X1的办公室交给了李X1。其辩解该笔款的性质为春节福利费。本案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云南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元阳县人事局文件(元人通(2005)392号)、元阳县财政局文件(元财办(2009)7号)、中共元阳县委员会文件(党组字(2013)77号)证实:被告人朱智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于2005年12月至2009年7月任南沙镇财政所会计,2009年7月至2013年11月任南沙镇财政所所长,2013年11月至案发任南沙镇副镇长。2、线索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朱智调查笔录、交代材料证实:2014年4月10日,元阳县检察院反贪局协助纪委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通知朱智协助调查,期间朱智主动交代了其涉嫌贪污的问题,元阳县纪委于2014年4月13日将案件移送元阳县检察院。3、元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何X2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决定书、朱智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智到案后揭发何X2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4、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案发后朱智于2014年4月29日退还涉案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智利用担任元阳县南沙镇财政所会计、所长及副镇长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支出的手段,非法侵吞公款人民币共计15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中部分款项的支出虽经领导同意,但其采用虚列支出的手段非法占有,已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审被告人朱智关于其中81500元是工作经费和福利费,不应计入贪污金额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智在伙同他人贪污的犯罪过程中,地位从属,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抗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宜认定朱智为从犯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智犯罪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抗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朱智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被告人朱智构成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元阳县人民法院(2014)元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朱智向元阳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5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元阳县人民法院(2014)元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朱智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朱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十四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杰审 判 员 陈建锐代理审判员 周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