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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武汉金鹏视听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心象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金鹏视听技术有限公司,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心象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鹏视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彭万杰。委托代理人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新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燕林社区物贸大厦***室。委托代理人谢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心象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号8-1。上诉人武汉金鹏视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开公司)、被上诉人十堰心象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也纳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飞、刘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被上诉人捷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维也纳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鹏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捷开公司、维也纳酒店共同支付其公司拖欠的款项37341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1722.27元。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3日,捷开公司(甲方)与金鹏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由捷开公司向金鹏公司购买安装公共广播及监控设备,总金额为270000元。合同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前,根据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计200000元,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0元,余额30000元,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由捷开公司向金鹏公司购买安装音视频设备,总金额为270000元,其他约定同第一份合同约定相同。2010年11月11日,捷开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捷开公司向金鹏公司补充购买监控设备,总金额50000元;捷开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支付该项合同金额,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确保款项支付到位,金鹏公司向捷开公司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2月25日,捷开公司再次与金鹏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捷开公司向金鹏公司补充购买餐厅报菜广播、舞台电路系统及安防监控增补点位设备,总金额17000元。其他约定同上述两份补充合同约定相同。金鹏公司与捷开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合计金额为607000元。2011年5月12日,维也纳酒店与金鹏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维也纳酒店向金鹏公司补充购买安防监控增补点位及餐厅广播设备增补设备,总价款146417元。其他约定同金鹏公司与捷开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合同约定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购买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1年11月26日,捷开公司、维也纳酒店向金鹏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单,确认安装设备合格。五份合同总价款为753417元,其中捷开公司总价款607000元,截止2013年2月7日止,捷开公司已支付230000元,尚欠377000元。维也纳酒店总价款146417元,已支付150000元,多支付3583元。金鹏公司已向维也纳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703417元。因金鹏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捷开公司和维也纳酒店分别于2009年4月和2010年12月成立,孟星分别担任捷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维也纳酒店法定代表人。孟星于2014年1月死亡。一审法院认为:金鹏公司分别与捷开公司签订的两份安装合同和两份补充合同,以及与维也纳酒店签定的一份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金鹏公司向捷开公司出售机器设备,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并通过工程合格验收,捷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377000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金鹏公司主张支付货款373417元,予以支持。维也纳酒店与金鹏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鹏公司主张维也纳酒店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捷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鹏公司支付工程款373417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金鹏公司对维也纳酒店的诉讼请求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捷开公司负担。金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捷开公司与维也纳酒店法人人格混同,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适用本案。一审法院对金鹏公司的证据采信自相矛盾,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捷开公司与维也纳酒店共同支付鑫鹏公司款项37341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1722.27元。捷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也纳酒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鑫鹏公司、捷开公司、维也纳酒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捷开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由捷开公司向金鹏公司购买安装公共广播及监控设备,总金额为270000元。合同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前,根据工程进度向金鹏公司支付工程款计200000元,验收合格后,金鹏公司向捷开公司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捷开公司向金鹏公司支付40000元,余额30000元,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同日,捷开公司与金鹏公司再次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由捷开公司向金鹏公司购买安装音视频设备,总金额为270000元,其他约定同第一份合同约定相同。2010年11月11日,捷开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捷开公司向金鹏公司补充购买监控设备,总金额50000元;捷开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支付该项合同金额,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确保款项支付到位,金鹏公司向捷开公司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2月25日,捷开公司再次与金鹏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捷开公司向金鹏公司补充购买餐厅报菜广播、舞台电路系统及安防监控增补点位设备,总金额17000元。其他约定同上述两份补充合同约定相同。金鹏公司与捷开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合计金额为607000元。2011年5月12日,十堰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十堰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金鹏公司补充购买安防监控增补点位及餐厅广播设备增补设备,总价款146417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购买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1年11月26日,捷开公司、十堰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金鹏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单,确认安装设备合格。五份合同总价款为753417元。其中捷开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合同总价款607000元,十堰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合同总价款146417元。截止2013年2月7日,捷开公司向金鹏公司支付货款230000元,维也纳酒店向金鹏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金鹏公司索要剩余款项未果,引起诉讼。二审另查明:捷开公司、维也纳酒店与金鹏公司所签合同,捷开公司、维也纳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吴汉生。金鹏公司应吴汉生的要求,将所开具的703417元增值税发票的购货方均列为十堰维也纳管理酒店有限公司。捷开公司和维也纳酒店分别于2009年4月和2010年12月成立,孟星分别担任捷开公司和维也纳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孟星于2014年1月死亡,捷开公司和维也纳酒店至今均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15日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十堰维也纳管理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十堰心象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捷开公司、维也纳酒店是否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应否对金鹏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捷开公司、维也纳酒店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理由如下:一、捷开公司、维也纳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孟星,且捷开公司、维也纳酒店与金鹏公司所签合同捷开公司、维也纳酒店均由吴汉生代理,工程验收是由吴汉生及维也纳酒店行政主管雷鹏等进行,故捷开公司、维也纳酒店存在人员混同。二、捷开公司与金鹏公司所签合同约定,金鹏公司向捷开公司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实际上金鹏公司根据要求将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均列为“十堰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捷开公司亦实际向金鹏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维也纳酒店亦在与金鹏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向金鹏公司支付过货款,故捷开公司、维也纳酒店存在财务混同。三、捷开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合同时,维也纳酒店尚未成立,捷开公司从金鹏公司所购设备全部用于维也纳酒店装修,在维也纳酒店成立后,维也纳酒店与金鹏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系对前面合同履行的补充,该补充合同所约定内容亦是对维也纳酒店装修的约定。故捷开公司和维也纳酒店虽然是分别与金鹏公司所签合同,但合同目的一致。因此,在本案中,捷开公司和维也纳酒店之间在人员、财务、业务上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捷开公司和维也纳酒店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如果让捷开公司承担债务却无力清偿,而使维也纳酒店逃避债务,则严重损害金鹏公司的利益,捷开公司和维也纳酒店在本案中的行为背离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的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相当。故金鹏公司请求判令由捷开公司和维也纳酒店共同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金鹏公司上诉请求由捷开公司、维也纳酒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二、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心象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武汉金鹏视听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73417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武汉金鹏视听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和十堰心象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和十堰心象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捷开置业有限公司和十堰心象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如其拒绝履行,武汉金鹏视听技术有限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郑 飞审判员  刘 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