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复彬与邹平县华鑫实业有限公司、刘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复彬,邹平县华鑫实业有限公司,刘荣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张复彬,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思忠,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临池华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荣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荣新,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立燕,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复彬与被告邹平县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实业公司)、刘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延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复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思忠、被告华鑫实业公司及刘荣新委托代理人孙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复彬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高温胶泥、浇注料,总计货款33682元,支付2700元,还欠原告货款3098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82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鑫实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华鑫实业公司发生业务属实,但是原告未给被告出具销售发票,该笔货款不具备支付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荣新辩称,被告刘荣新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是华鑫实业公司,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张复彬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欠原告高温胶泥、浇注料货款30982元;证据2、私人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及股东名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是私营公司,公司股东一人即本案第二被告刘荣新。被告华鑫实业公司、刘荣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华鑫实业公司、刘荣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欠条注明华鑫实业公司欠原告30982元,且加盖财务公章,欠条上是否是刘荣新本人签字需要核实,如果是被告刘荣新的签字,刘荣新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股东名录中刘荣新的出资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鑫实业公司发生业务是在2013年7月21日,被告华鑫实业公司是法人单位,理应由被告华鑫实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刘荣新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庭后原告张复彬提交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刘荣新自2010年9月21日开始至今系被告华鑫实业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对该债务负责。经庭后质证,被告华鑫实业公司、刘荣新对原告张复彬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一份及证明内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在辩论终结前以第二被告刘荣新在欠条上签字属个人行为为由,要求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日期为2013年7月21日,在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期间,截止到出具欠条日期2013年7月21日,第一被告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刘荣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张复彬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的存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对原告张复彬庭后提交的证据企业变更情况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华鑫实业公司购买原告高温胶泥、浇注料,总计货款33682元,于2013年7月21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700元,还欠原告货款30982元,并于2013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未支付,致原告张复彬于2015年2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高温胶泥、浇注料货款30982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3000元。另查明,华鑫实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3日,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秦玉堂,出资额为3000万元。2010年4月27日该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变更为秦玉堂和刘荣新,秦玉堂出资60万元,刘荣新出资2940万元。2014年2月24日,该公司又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刘荣新,出资3000万元。被告刘荣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华鑫实业公司与原告张复彬在发生高温胶泥、浇注料买卖业务过程中,欠下原告张复彬货款30982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由被告刘荣新签字并加盖被告华鑫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华鑫实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华鑫实业公司发生业务属实,但是原告未给被告出具销售发票,该笔货款不具备支付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鑫实业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成立,期间,公司类型、股东及出资数额虽几经变更,但自2014年2月21日开始至今被告刘荣新系被告华鑫实业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且该笔欠款在被告刘荣新为被告华鑫实业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期间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荣新辩称原告与被告华鑫实业公司发生业务是在2013年7月21日,被告华鑫实业公司是法人单位,理应由被告华鑫实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刘荣新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后及时支付价款,但被告华鑫实业公司、刘荣新直至原告张复彬诉至法院仍未付款,显属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行为,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即已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3000元(自欠款之日到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共计569天,迟延付款违约金为本金30982元×日利率0.17‰×569天=2997元),上述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9.225%(日利率0.253‰)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应为本金30982元×日利率0.253‰×569天=4460元,原告仅主张损失3000元,未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复彬高温胶泥、浇注料货款30982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3000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刘荣新对上述货款30982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3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财产保全费360元,共计685元,由被告邹平县华鑫实业有限公司、刘荣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延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