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万秀英与被告严杰、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秀英,严杰,李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万秀英,女,52岁。被告:严杰,女,70,岁。被告:李海波,男,51岁。原告万秀英与被告严杰、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杰、李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秀英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严杰于2013年5月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被告严杰为我出具欠条一份。两名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名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债务。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要求两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严杰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严杰、李海波是夫妻关系,两名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4.证人葛桂芹出庭证实:“严杰也向我借钱了,向我借了24800.00元,零钱670.00元我没起诉。她总去我家借钱,我看她可怜我就借给她了,我们都信佛,我和原告也认识,严杰说她也借过一个开小卖店姓万的钱。”被告严杰、李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严杰与被告李海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严杰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万秀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万秀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笔借款写在一张欠条上,利息均按月利息2分计算,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4日,逾期两名被告未偿还借款。根据确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严杰、李海波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万秀英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严杰在原告万秀英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严杰应当偿还原告万秀英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李海波应当与被告万秀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杰、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万秀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要求两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严杰、李海波共同负担。审判员 吴庆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