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勇与被告刘红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刘红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291号原告:张勇,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红志,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勇与被告刘红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志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此借款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勇借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