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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宋毅与张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毅,张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1号原告宋毅,居民。被告张艺文,居民。原告宋毅与被告张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艺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毅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以用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借款利息约定为3分,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艺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毅主张被告张艺文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为证实其的主张,提交录音证据材料五份,证实被告张艺文欠原告宋毅2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录音材料、庭审调查等,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中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宋毅主张被告张艺文向其借款2万元,原告应当提供的充分证据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供了五份录音证据来证实借款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该录音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无法确定录音对话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具体身份,也无法确定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依据证据法则对证据的效力认定,该五份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借款的存在。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借款的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告宋毅仅以录音证据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一审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同审 判 员  徐晨阳人民陪审员  侯 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