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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行兵与王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兵,王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203号原告王行兵,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付建国。被告王风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军成。原告王行兵与被告王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爱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兵的委托代理人付建国,被告王风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行兵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长期从事家禽养殖业。2013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苗和饲料一批,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约将该批货物送至被告处,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2013年3月9日在原告索要下,被告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风军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销售给被告的鸡苗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鸡苗生鸡瘟死亡较多;原告主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王行兵向被告王风军供应鸡苗、饲料,双方于2013年3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王风军在欠款条中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1.25万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2013年3月9日欠款条1份在卷印证。被告虽认为2013年3月9日欠款条受欺骗后所签订,但未能举证证明,而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款项为其供应的鸡苗、鸡饲料款,对此提供其他用户欠款的复印件2份,该两份欠款复印件载明欠款事由为鸡苗、鸡饲料款。被告虽认可原告向其供应鸡苗、鸡饲料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应系合作关系不存在买卖欠款的事实,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庭审中,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该证人证明:2014年3-4月份,其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去要钱,被告家无人,原告打电话催要让对方将饲料的钱结一下,是一个女的接的电话,据王行兵讲接电话的人是王风军的妻子,称没有钱给需要缓一缓。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系被告亲属,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直接通话,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所述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该陈述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曾打电话给他,要继续提供鸡苗和鸡饲料相印证,能够证明欠条出具后,原、被告就欠款问题有过沟通,故本院对该证言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至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1.25万元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鸡苗、鸡饲料,被告理应给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1.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5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虽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印证原、被告在欠条出具后曾就欠款问题有过协商,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行兵给付货款计人民币1.2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