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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军委与朱宏、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委,朱宏,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张军委,男,1972年出生。被告朱宏,男,1973年出生。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9946029-7,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幸福路南466号。法定代表人马令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丽,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张军委与被告朱宏、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游水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婉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军委、被告上游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陈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宏是被告上游水利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13年9月,被告朱宏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承建的防渗渠工程干活。完工后,被告朱宏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张军委挖掘机在园林三队租赁费24200元。一年多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找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宏支付拖欠的挖掘机租赁费242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朱宏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欠张军委挖掘机在园林三队租赁费24200元(贰万肆仟贰佰元)。朱宏,2013年9月27日。被告朱宏未向法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被告上游水利公司辩称,1、工程是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承建的,被告朱宏是在工地上负责,但被告朱宏不是被告上游水利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朱宏与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是承包关系,被告上游水利公司将工程款给被告朱宏结清了,此案与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无关;2、原告给被告朱宏干活,不是给被告上游水利公司干活,且被告朱宏不是被告上游水利公司的员工,不能以被告上游水利公司的名义雇人干活,被告朱宏以自己的名义雇工,应自己承担法律责任;3、被告朱宏同时还在其它公司承包了工程,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朱宏租用其挖掘机是用在被告上游水利公司的工地上。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游水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一师塔河种业2013年师水费补助项目第一标段协议书一份,证实一师塔河种业2013年师水费补助项目第一标段系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承建;2、塔河种业2013年师水费补助项目第一标段决算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上游水利公司在此工程决算后,除了工程质保金外已将工程款给被告朱宏结清了。被告上游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朱宏本人不在,无法证实欠条是被告朱宏本人书写;原告对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力不予认可,工地确实是被告上游水利公司的,被告朱宏是被告上游水利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无法证明被告朱宏是否将钱发给其雇佣的工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认可,因为被告上游水利公司对被告朱宏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未向法院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力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上游水利公司出具的证据只能证实其是本案争议工地的中标单位,无法证实被告上游水利公司与被告朱宏系承包人并且已将工程款结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上游水利公司中标修建一师塔河种业2013年师水费补助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工地由被告朱宏负责。2013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带着自己的挖掘机去此工地干活,完工后,经结算租赁费为24200元,被告朱宏无钱支付;于2013年9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张军委挖掘机��园林三队租赁费24200元(贰万肆仟贰佰元)。朱宏,2013年9月27日。”另查明,原告在立案时还花费邮政快递费1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原告虽未与被告朱宏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事实上被告朱宏和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此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朱宏也出具了欠条,被告朱宏应按照欠条数额支付租赁费。被告朱宏是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本案争议工程的负责人,故被告上游水利公司要对被告朱宏在该工程中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宏支付租赁费的法律依据不足,租赁费应当由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军委租赁费24200元,邮政快递费180元,合计24380元。二、驳回原告张军委要求被告朱宏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履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麒麟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决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