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监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袁国新、张国香与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国新,张国香,张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监字第00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国新。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校江,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国香。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校江,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明。再审申请人袁国新、张国香因与被申请人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国新、张国香申请再审称,2009年3月,袁国新出面向张建明借款10万元,实际用款人系丁庆委,此后丁庆委向张建明归还了该借款。原审庭审中,张建明承认收到了丁庆委归还的6万元,但认为是丁庆委与其老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据申请再审人了解,被申请人张建明在丁庆委还款时并未有婚姻登记,其陈述的丁庆委还款对象应为被申请人本人。至于剩余的4万元,根据丁庆委一、二审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也可证明丁庆委已归还。而原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没有查明即作出了判决。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再审。审查中申请再审人提交了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4602号袁国新与张建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张建明所写的题为“有关问题说明如下”的证据一份。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另查明,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袁国新于2014年6月11日以其受让丁庆委的债权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熟开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驳回袁国新的诉讼请求。袁国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4602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为,袁国新主张其以债权转让方式从丁庆委处取得对张建明不当得利债权并提供了(2014)苏中民终字第0351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在(2014)苏中民终字第0351号案件审理时丁庆委仅陈述其于2010年分几次代张建明偿还了对外债务6万元,于2011年4月份在芭提雅包厢给张建明4万元现金,但未能提供张建明出具的相应收条;张建明对丁庆委的陈述不予认可,张建明陈述系其“老婆”与丁庆委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张建明本人并未自认从丁庆委处收到本案诉争的10万元款项。在本案审理时,张建明陈述“老婆”仅系与其同居的穆金莲,双方尚未领取结婚证。故袁国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丁庆委对张建明享有该10万元的不当得利债权。在袁国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诉争不当得利债权存在的情况下,应由袁国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袁国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建明因主张2009年3月17日借给袁国新人民币10万元,袁国新未予归还而提起诉讼。一、二审审理中张建明未能提交借条原件。对借条原件灭失原因,双方说法不一。根据一般常理,袁国新、张国香主张在实际用款人丁庆委归还借款后借条原件已当场被张建明撕毁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情况下存在合理性。但根据2011年12月22日张建明与袁国新及案外人朱晓樑签署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及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袁国新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在2011年12月22日之前并未归还。一、二审判决认为,袁国新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张国香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袁国新对张建明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该案中,张建明本人并未自认从丁庆委处收到本案诉争的10万元款项。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4602号民事判决认为,袁国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丁庆委对张建明享有该10万元的不当得利债权,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申请再审人现主张丁庆委已将涉案款项10万元给付被申请人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袁国新、张国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国新、张国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蓓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