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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商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小雷与扬州润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雷,扬州润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134号原告吴小雷。被告扬州润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潘树青。原告吴小雷与被告扬州润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雷诉称:从2012年起,原告为被告润安公司从事砖头运输业务,将其生产的砖头运输至各个单位。双方约定,每年年底进行结算,按照每年实际产生的运费,在年底支付运输费用,2012年及2013年的运费润安公司已按时结清。从2014年1月15日至今,吴小雷为润安公司运送砖头合计产生的运费已达132626.1元,润安公司一直拒绝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润安公司立即支付运费132626.1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吴小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润安砖厂运费单价表1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运费单价计算运费,运费的计算是有依据的。2、被告供货单404张,证明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原告��被告单位运砖的数量,运输费用是根据运砖的数量和送货地点的不同计算得出。3、运费汇总表3张,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费132626.1元。被告润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吴小雷为润安公司生产的砖头进行运输,将砖头运输至润安公司指定的地点,并按照润安公司的运费单价进行结算。2012年及2013年的运费润安公司已于当年年底结算给吴小雷,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吴小雷为润安公司运送砖头共计404车,运费合计132626.1元,该运费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吴小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吴小雷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润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润安公司与吴小雷口头约定由吴小雷为润安公司运输砖头,并按润安公司的运费单价结算运费,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吴小雷为润安公司运输砖头共计404车有润安公司的供货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润安公司应当按其运费单价约定的标准支付吴小雷运输费用。吴小雷要求润安公司支付运费132626.1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小雷要求润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润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小雷支付运费132626.1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润安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润安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陈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