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何崇中与中电海康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崇中,中电海康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海康希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20号原告:何崇中。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电海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500号1幢311室。法定代表人:陈宗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泳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云,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海康希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795号一层、四层。法定代表人:杨志军,总经理。本院在原告何崇中诉被告中电海康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海康希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崇中于2015年4月29日,以主张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崇中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崇中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崇中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