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庞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浦北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路交东盛北路路口时,碰撞在该处步行的被害人彭某某、高某某(1周岁,系彭某某的孙子)而肇事,事故造成彭某某、高某某受伤的后果。随后,被告人庞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庞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0.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庞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庞某某呼气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庞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信息表、出生医学证明书、医疗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庞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乐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