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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胡梦花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梦花,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长江电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崇行初字第35号原告胡梦花。法定代理人高浩平。委托代理人高燕。委托代理人周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文栋。委托代理人邢瑞莱,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张立杰,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无锡市长江电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新。委托代理人曹平,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君亚,无锡市长江电器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胡梦花诉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无锡市长江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器材料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和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梦花的委托代理人高燕、周涛,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邢瑞莱、张立杰,第三人长江电器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平、朱君亚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4月14日本案审限中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2月8日作出锡人社工伤终[2012]第708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载明:胡梦花(女,1962年1月生,身份证号:××,于2012年6月24日23时45分许,在长江电器材料公司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双额颞脑挫伤、双额颞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脑肿胀、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2012年11月26日,胡梦花之女高燕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胡梦花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29号令)第十六条规定,因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终止该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锡人社工伤终[2012]第708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身份证明、收入减少证明、户籍资料、医疗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作息时间,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3、长江电器材料公司提供的说明,证明市人社局审核用人单位举证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4、市人社局对高燕所作调查笔录、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调查核实,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原告胡梦花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系违法的行政行为,应撤销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理由如下:原告没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长江电器材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交通事故证明、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材料齐全,证据充分,被告终止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锡人社工伤终[2012]第708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梦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锡人社工伤终[2012]第708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无锡市人民政府[2013]锡行复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终止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长江电器材料公司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与长江电器材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堰新社区居委会证明、社保系统查询单,证明原告没有享受养老待遇。4、户口簿,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5、原告胡梦花申请本院调取2011年1月起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通过胡梦花在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卡号:62×××09)支付的待遇明细,证明胡梦花是征地保养人员,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2年11月26日,高燕为其母胡梦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胡梦花于2012年6月24日晚从长江电器材料公司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被告经审核后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收到用人单位的举证材料后,被告经调查认定胡梦花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即终止工伤认定程序。理由: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分为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所参加的三种养老保险制度。本案中,社保系统查询显示胡梦花每月收到540元,包含基础养老金和征地保养养老金,依据锡政发〔2010〕135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胡梦花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享受我市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七条规定,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三人长江电器材料公司述称,胡梦花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已享受无锡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终止工伤认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长江电器材料公司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胡梦花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表述胡梦花已达退休年龄无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长江电器材料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的参加工作时间有异议,不是2010年6月,而是2011年6月,对于原告提供的路线图不予认可,由于锡澄路隔断,从工作单位出发到其住所不可能是原告描述的路线,收入减少证明是公司为便于其办理交通事故理赔而出具的,并不表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长江电器材料公司对原告胡梦花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市人社局认为支付明细证明胡梦花已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胡梦花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市人社局经调查审核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的经过,以及胡梦花是否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胡梦花,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在长江电器材料公司工作。2012年6月24日23时45分许,胡梦花途经本市惠山区锡澄路无锡市锡澄汽车修理厂前路段,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双额颞脑挫伤、双额颞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脑肿胀、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2012年7月26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锡公交认字[2012]第00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胡梦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26日,胡梦花之女高燕为其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身份证明、户籍资料、收入减少证明、医疗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要求认定胡梦花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向长江电器材料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长江电器材料公司提交说明,认为胡梦花于2011年7月10日进入其公司工作,2012年6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已享受政府保养待遇。市人社局向胡梦花之女高燕、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进行调查核实。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证明,载明:惠山区长安街道戴新村戴东二队村民胡梦花,身份证号××,在2006年被纳入惠山区历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2007年1月起享受政府保养待遇。市人社局经审核,于2013年2月8日作出锡人社工伤终[2012]第708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并分别向胡梦花、长江电器材料公司送达。胡梦花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1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锡行复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胡梦花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8月20日无锡市市政府发布锡政发〔2010〕135号《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通知全市贯彻执行《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该办法中第九条规定:“对列入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的参保人员,原发放的保养金改为全额发放基础养老金和按月支付征地补偿性养老金”。同时规定,市社保中心负责市区居民养老保险的业务经办。该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自2011年1月份开始,由市社保中心通过无锡农村商业银行(原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向胡梦花(卡号:62×××09)支付基础养老金和征地保养补偿养老金,人员类别为征地保养。2011年1月发放待遇金额为32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200元,征地保养补偿养老金120元;2012年5月发放待遇金额为47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230元,征地保养补偿养老金240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从事劳动人员年龄禁止性规定来看,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述规定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之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从上述规定看,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只有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方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主体。本案的争议在于胡梦花是否已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事故发生时胡梦花所享受的待遇是对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不足以证明其享受了《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胡梦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市人社局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应撤销重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8日作出的锡人社工伤终[2012]第708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二、责令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敏代理审判员  冯德珍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第六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