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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奉节县泰盛矿业有限公司与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43号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奉节县泰盛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36558-1,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号3楼。法定代表人朱云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组织机构代码66357961-5,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195号。法定代表人肖亚南,局长。委托代理人颜奉平,女,该局待遇核发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陆作柱,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奉节县泰盛矿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作柱于2011年3月到大庙莲花墉煤矿从事井下安检工作,上岗前在重庆市巫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岗前体检,结论为疑似尘肺,职业禁忌为目前不宜从事粉尘作业岗位。经奉节县老井湾煤矿申请,陆作柱作为其采煤工人于2011年4月1日在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奉节社保局)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月15日,经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陆作柱与奉节县泰盛矿业有限公司(简称泰盛公司)巫山莲花煤矿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12日,陆作柱与泰盛公司老井湾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经泰盛公司老井湾煤矿向奉节社保局申报,陆作柱暂停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4月30日,陆作柱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患有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8月19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泰盛公司巫山莲花煤矿为陆作柱的用人单位,作出巫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45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陆作柱的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10月14日,经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陆作柱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四级。2014年9月5日,泰盛公司向奉节社保局邮寄陆作柱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材料,请求该局支付陆作柱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果。泰盛公司认为,经煤矿整合,巫山莲花煤矿、老井湾煤矿均是其公司不具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下设机构,陆作柱为其公司工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陆作柱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奉节社保局应当支付陆作柱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奉节社保局支付陆作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的伤残津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职工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向参保地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可直接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即,重庆市内用人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参保地区县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老井湾煤矿在奉节社保局为陆作柱参加了工伤保险,应当由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陆作柱的职业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而泰盛公司提交的是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陆作柱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用人单位向社保机构申请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奉节社保局依据该办法规定,认为不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陆作柱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综上,泰盛公司主张应由奉节社保局向陆作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泰盛公司提起上诉称,陆作柱在奉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岗前体检合格的事实;巫山莲花煤矿、老井湾煤矿均为泰盛公司分支机构,由公司统一承担用工责任且已交清包括陆作柱在内的工伤保险费用的事实;巫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450号认定工伤决定已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作认定,从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并未规定工伤性质认定须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申请,一审法院为片面适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奉节社保局、陆作柱未提出意见。奉节社保局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2、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3、陆作柱的身份证复印件;4、渝职防诊字第(2013)055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5、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人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调解书;6、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巫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7、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山劳鉴初字(2013)51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8、巫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渝山卫职检字第20100014-239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职工健康检查报告登记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9、奉节社保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0、《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泰盛公司对奉节社保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泰盛公司一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泰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陆作柱身份证复印件;2、奉节社保局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3、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人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调解书;4、渝职防诊字第(2013)055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5、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巫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6、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山劳鉴初字(2013)51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7、EMS邮政快递回执、邮件寄送证明材料。奉节社保局对泰盛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奉节社保局、泰盛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查一审庭审记录,泰盛公司还举示以下证据:8、泰盛公司章程、注册登记信息;9、盛泰公司巫山莲花煤矿的营业执照、盛泰公司老井湾煤矿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律师调查朱云川、凌希元、杨友喜的笔录、李荣宏、杨友喜出具的情况说明;10、奉节县人民政府奉节府函(2008)52号《关于巫山县宙宇镇莲花煤矿增划我县境内部分煤炭资源有关问题的函》、盛泰公司于2014年2月取得的有效期限为三年的采矿许可证三份;11、泰盛公司、巫山莲花煤矿、老井湾煤矿的工伤保险费用的缴费单。泰盛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巫山莲花煤矿、老井湾煤矿均为其公司分支机构,其公司统一承担用工责任,以及已交清包括陆作柱在内的工伤保险费用的事实。奉节社保局对上述8-11号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法院对上述8-11号证据认证认为,其本身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审补充查明,2011年3月21日,陆作柱作为老井湾煤矿职工在奉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参加健康检查,该中心2011年3月23日的职工健康检查报告登记表中载明陆作柱的诊断结论为双肺目前未见异常。泰盛公司巫山莲花煤矿在重庆市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泰盛公司老井湾煤矿在重庆市奉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取得营业执照。对于泰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奉节社保局二审听证时表示,提出陆作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是泰盛公司,而泰盛公司不是陆作柱的用人单位,因在奉节县为陆作柱参保的用人单位是老井湾煤矿,且提交的亦不是陆作柱参保地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故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奉节社保局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的法定职责。《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规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可直接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结合该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职工因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的规定,说明重庆市区域内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提交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中,从查明事实知,陆作柱2011年4月1日以奉节县老井湾煤矿井下采煤工人身份在奉节县参加工伤保险,后由于奉节县老井湾煤矿整合至泰盛公司,2013年4月12日陆作柱与泰盛公司老井湾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该煤矿同时向奉节社保局申报暂停了陆作柱的工伤保险。故认为在该工伤保险关系中,陆作柱的用人单位为泰盛公司老井湾煤矿,其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若为陆作柱向奉节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提交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陆作柱与其用人单位泰盛公司老井湾煤矿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现,泰盛公司向奉节社保局申请支付陆作柱的工伤保险待遇提交的却是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陆作柱与泰盛公司巫山莲花煤矿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奉节社保局对此不予支付,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虽未表述,陆作柱在奉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岗前体检中诊断结论为双肺目前未见异常的事实,但该事实对参加工伤保险关系成立情况下是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产生实际影响。对于泰盛公司上诉称巫山莲花煤矿、老井湾煤矿为其分支机构,工人在其公司内统一调配,由公司统一承担用工责任问题,不属本案是否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查范围。即是说,陆作柱是否被指派或被派遣到实际工作单位,或陆作柱是否与两个以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等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巫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450号认定工伤决定确认的是陆作柱与用人单位泰盛公司巫山莲花煤矿劳动关系成立,陆作柱的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为工伤,而本案系因泰盛公司老井湾煤矿为陆作柱用人单位在奉节县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现要求参保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奉节社保局支付陆作柱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故认为,因劳动关系不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同,巫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不对泰盛公司老井湾煤矿为陆作柱在奉节县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下,奉节社保局是否支付陆作柱工伤保险待遇产生实际影响。重庆市的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的是全市统筹、分级管理,故《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但重庆市以外其他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统筹至哪一级并不全部一致,因此,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者并不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泰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奉节县泰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克梅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