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92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至XX市XX街道XX商贸城X区XX号门X楼一家超市,以徒手拉门把的方式,进入超市后窃得被害人楼某放于收银台里396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19日,被告人黄某在他人的陪同下到义乌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许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