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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先后2次容留崔某在本市同福路7号11号楼1002户其租住处,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当庭提交了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崔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户籍信息资料以及抓获经过说明等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