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扬州嘉华电气有限公司与桑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扬州嘉华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桑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嘉松北路4777号1幢3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兆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嘉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898号江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宏华,董事长。上诉人桑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嘉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双商辖初字第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嘉华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桑能公司系业务单位,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对账确认桑能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85250元未付。请求判令桑能公司给付货款8525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桑能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签订地在上海,交货履行地也在上海,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产品购销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是由桑能公司提供图纸,嘉华公司依照桑能公司要求完成加工制作任务,交付加工制作的产品,桑能公司给付报酬,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是加工定作合同,应将加工行为地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桑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桑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桑能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加工定作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是有名合同,即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是货物而非加工承揽行为及其工作成果;嘉华公司也认可合同为购销合同,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而非加工承揽费用;原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与开庭传票所载案由也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审法院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经协议一致选择以买卖合同规范双方的行为,且不违背法律,原审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嘉华公司诉请的标的为给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不论本案合同性质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均应为嘉华公司所在地。嘉华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898号江阳工业园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桑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少君审判员 杨 松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屠新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