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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与黄孙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黄孙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39号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住所地:高州市。负责人:李国权,主任。被告:黄孙英,男,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诉被告黄孙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蔡光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的负责人李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诉称:被告黄孙英于1995年4月3日向我辖区原平棉农金会借款一笔22000元,经多次追收至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从借款日起至今的利息;判决后逾期不还,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在诉讼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请求释明为: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主债返还完毕时止的利息损失。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出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黄孙英于1995年4月3日向原平棉农金会借款一笔22000元,约定有明确的借款期限及利率。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孙英的基本身份。被告黄孙英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有被告黄孙英签名的借款付出凭证及身份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孙英于1995年4月3日向原告辖区原平棉农金会借款一笔2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占用费率27‰。后经原告多次派员上门追收未果,引致纠纷,终致成讼。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从借款日起至今的利息;判决后逾期不还,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在诉讼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请求释明为: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主债返还完毕时止的利息损失。另查明:1998年8月31日,原高州市荷花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停业整顿。2000年10月25日,原高州市荷花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更名为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负责原农村合作基金会(包括所属村委会农金会)的债权债务清收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黄孙英在某某银行的存款2706.63元进行查封冻结,并对原告用于诉讼保全担保的小型轿车一辆一并进行了查封,待结案后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负责原农村合作基金会(包括所属村委会农金会)的债权债务清收工作,具备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原平棉农金会与被告黄孙英于1995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金额22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付出凭证,有被告本人签名及其指模为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不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2000及赔偿因占用该借款��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主债返还完毕时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孙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借款���金22000元给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二、限被告黄孙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借款利息损失(借款本金22000从借款之日的1995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主债返还完毕时止)给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47元,由被告黄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光仁代理审判员  林境挥人民陪审员  张立任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