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少海、刘少朋与刘胜波、刘胜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海,刘少朋,刘胜波,刘胜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刘少海,农民。原告刘少朋,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观堂,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胜波,农民。被告刘胜法,农民。原告刘少海、刘少朋诉被告刘胜波、刘胜法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海、刘少朋及委托代理人郭观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波、刘胜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海、刘少朋诉称:2013年2月8日上午,两原告在某某乡某某村的集市上征收卫生费时,走到两被告摊位时忽然被告拿着马扎及棍子向原告砸过来,当时两原告被打倒在地昏了过去,头部大量出血,造成原告刘少海在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头皮挫裂剥脱伤,2、额部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造成原告刘少朋在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头皮挫裂剥脱伤,2、额骨裂纹骨折,3、脑震荡。被告的打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身体××。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少海各种损失共计15,536.21元,赔偿原告刘少朋各种损失共计17,340.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胜波、刘胜法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一、刘少海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单据一张、器械费单据一张、西药治疗费单据一张、拍片费单据一张、检查费单据六张,证明住院治疗、检查花费共计1,823.89元。证据二、误工、护理时间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1,600元。证据三、刘少海住院病历一份(共15页)及住院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刘少海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护理人员王凤云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是农民身份。证据四、冠县公安局出具的冠公(定远)行罚决字[2014]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刘胜波打刘少海、刘少朋的事及刘胜波受到公安部门处罚的事实。另证据一、刘少朋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单据一张、挂号费单据一张、西药治疗费单据一张、拍片费单据两张、检查费单据六张,证明住院治疗、检查花费共计4,104.61元。证据二、误工、护理时间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1,600元。证据三、刘少朋住院病历一份(共17页)及住院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刘少朋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护理人员杨延红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是农民身份。2、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冠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取的公安人员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办案人员对打架情况的分析图,原告质证称:刘胜波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刘胜波打刘少海的事实。刘胜法的笔录内容证明刘胜法打刘少朋的事实。刘书海的笔录说的刘胜波、刘胜法打刘少海、刘少朋予以认可。栾凤琴的笔录中说的刘少海、刘少朋的头部、面部出血的情况属实。刘少清的笔录中说的刘少海、刘少朋的头部、面部流血的情况属实。分析图说的刘胜波、刘胜法打刘少海、刘少朋的分析情况是事实。3、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原告质证称:没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花费及鉴定花费的情况。该证据对本案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刘胜波打刘少海、刘少朋的事及刘胜波受到公安部门处罚的事实。2、刘胜法的询问笔录内容证明刘胜法打刘少朋的事实。莫秀荣的询问笔录证明刘胜法与刘少海厮打的事实。该证据能该证明刘胜法打刘少朋、刘少海的事实。该证据对本案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能该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护理时间。该证据对本案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在冠县某某乡某某村集市上,刘少朋、刘少海、杨延红在对卖鸡鱼的摊主刘胜波和刘胜法等人征收卫生费时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斗,在殴斗的过程中,刘胜波和刘胜法打了刘少朋、刘少海。刘少海、刘少朋在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刘少海住院治疗5天,医疗花费共计1,823.89元,鉴定费1,600元。刘少朋住院治疗8天,医疗花费共计4,104.61元,鉴定费1,6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家属进行陪护,其家属身份均为农民。二原告未提交公安机关伤情鉴定的收费单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指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号刘少海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少海外伤尚未达到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2个月,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号刘少朋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少朋外伤尚未达到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日。原被告双方因致伤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少朋、刘少海在征收被告刘胜波、刘胜法卖摊的卫生费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被告刘胜波、刘胜法将原告刘少朋、刘少海打伤,致使二原告住院治疗,二被告对二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及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面对原被告发生矛盾冲突时,双方都没有冷静下来,寻找一种化解矛盾的方法,妥善的解决问题,以致双方由争吵演变为双方相互殴斗,二原告对该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10%)。二被告对二原告的伤害负有主要的责任(90%)。二被告应在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9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参照山东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未提交公安机关伤情鉴定的收费单据,二原告伤情鉴定的花费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刘少海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1,823.89元,误工费7,212.4元,护理费2,219.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005.49元。原告刘少朋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4,104.61元,误工费10,874.08元,护理费2,552.0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9,370.77元。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刘少海的赔偿金额为13,005.49元的90%即11,704.94元。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刘少朋的赔偿金额为19,370.77元的90%即17,433.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波、刘胜法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少海各项费用共计11,704.94元,赔偿原告刘少朋各项费用共计17,433.69元。二、驳回原告刘少海、刘少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二原告承担62元,由二被告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