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李孙国、金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314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为春。委托代理人:董灵旭、陈晨。被告:李孙国。被告:金志斌。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李孙国、金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孙国、金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孙国、金志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孙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浴房水暖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2‰,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由被告金志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孙国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孙国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此后,被告未予以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引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孙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211.63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6日,含罚息、复息),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2.3‰计算);并要求其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要求被告金志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孙国、金志斌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李孙国银行存款分户明细对账单、业务凭证(本息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孙国、金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孙国由被告金志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孙国在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被告金志斌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孙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暂算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3211.63元,合计人民币103211.6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2.3‰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金志斌对被告李孙国应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孙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被告李孙国负担,被告金志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