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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9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9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嵩山大道西城门路段时,与西城门城门柱子相撞,致被告人李某及乘车人焦某、牛某、陈某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醇含量为183.0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4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焦某、牛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