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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金英与柯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英,柯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33号原告:黄金英。委托代理人:潘玲。被告:柯俊霞。原告黄金英为与被告柯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金英的委托代理人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俊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金英诉称:原告与被告柯俊霞是朋友关系,借款人王俊芳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声称其朋友王俊芳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计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该款由被告提供担保,并由王俊芳与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王俊芳一直未还款。原告认为王俊芳属被告介绍,原告完全不认识借款人,且该借款是被告提供担保,被告理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代王俊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利息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暂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5700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俊霞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黄金英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柯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柯俊霞为借款人王俊芳向原告黄金英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被告柯俊霞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柯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金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柯俊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郑廷想人民陪审员  林峰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