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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长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长(外号“细宝”、“老细”),男,1965年12月26日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10日到本院投案,本院于同日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长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登吾、陆卫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1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5年2月1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长自1983年至2010年在新化县荣华信用社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荣华信用社副主任分管信贷的职务之便,从1987年开始,釆取冒名贷款和收贷不入账的方式挪用单位的资金82.63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长归还了627000元给新化县信用联社。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借款借据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长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长身为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长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冒用苏某、张某某、张某的名字贷款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长于1983年2月开始在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从2004年上半年开始利用其在新化县荣华信用社工作及担任副主任分管信贷的职务之便,釆取冒名贷款和收贷不入账的方式挪用单位的资金用于个人投资和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如下:一、冒用他人姓名借款的事实1、2004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长冒用张某斌的名字借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贷款借据证明,2004年3月13日借款人张某斌以买车借款50000元;审批人-信贷员-责任收包人均为张某长签名。(2)、被告人张某长供述证明,2004年因他讲朋友感情,有朋友找他帮忙,他当时身上无钱,就冒用张某斌的名字,由他自己审批从信用社借5万元出来给别人。这张借据没有编号。2、2005年8月6日、2005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长冒用其岳母刘某然的名字共计借款9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贷款借据证明,2005年8月7日、2005年8月6日借款人刘某然以做生意、建房分别借款50000元、40000元。责任包收人签名张某长。(2)、证人刘某然的证言证明,两张贷款借据完全不是她所借,借据上的字也不是她所写。开始不知道是谁冒用了她的身份证到荣华信用社借过款,后来听说是张某长用她的身份证在信用社借的款。张某长从来没有对她讲过这事。(3)、被告人张某长的供述证明,2005年和2006年他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就找他岳母刘某然出面,分别帮他借5五万元和4万元,共计9万元。借据是他岳母刘某然立的,是他找信用社主任刘某辉审批的,经他发放,9万元钱是他用了。3、2006年3月31日,2006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长冒用其妹夫苏某聪的名字共计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贷款借据证明,2006年3月31日、2006年4月27日借款人苏某聪以做生意分别借款50000元、50000元。责任包收人为张某长,审批人周某光。(2)、证人张某云的证言证明,张某长是她的哥哥,曾经在她老公苏某聪的手上借过身份证,以苏某聪的名义分别借款50000元、50000元。二张借款的借据不是苏某聪所立,苏某聪的笔迹她一看就知道,完全不是她老公的字迹,苏某聪没有在信用社借过款。(3)、被告人张某长的供述证明,2006年,他妹夫苏某聪分两次在荣华信用社帮他借了10万元,每次借5万元,是信用社主任周某光审批的,经他发放的。这10万元钱是他用了,是用妹夫的身份证自己借的。4、2007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长冒用张某某的名字借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2007年8月27日借款人张某某以做生意借款30000元,信贷员为张某长签名,信用社审批意见和签名为周某光。(2)、被告人张某长的供述证明,张某某的借据是他冒名贷出来的,是帮他朋友贷的款;2015年1月13日补充侦查后供述证明,张某某和张某那两张借据是伍某清借张某某和张某的身份证在荣华信用社借的款,借据是在信用社办公室填写的。是对照这两个身份证填的信息。他在借据审批栏签了名字。当时周某光也在上面签了字。借据上的字全部是伍某清写的。(3)证人周某光的证言证明,他对张某某和张某甲二张借据辨认,借据上他的签名是张某长事后给他签名,不是在荣华信用社当场签的名。且这二张借据上的字体是不同的字体。(4)新化县公安局说明证明,伍某清系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于2013年1月被该局上网追逃。5、2007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长冒用张某的名字借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2008年9月12日借款人张某以做生意为名借款30000元,信贷员张某长,信用社审批意见和签名为周某光。(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从来没有在信用社借过款,此借据完全不是他本人借的。上面的名字也不是他签的。他的身份证从来没有转借给别人,也没有遗失过,也没有以自己的名字帮其亲戚贷过款。(3)证人周某光的证言证明,他对张某某和张某甲二张借据辨认,借据上他的签名是张某长事后给他签名,不是在荣华信用社当场签的名。且这二张借据上的字体是不同的字体。(4)、被告人张某长的供述证明,张某的借据是他冒名贷款的,是帮朋友贷的款。2015年1月13日补充侦查中供述,是伍某清借张某的身份证在荣华信用社借的款。6、2007年9月27日、2008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长冒用其妹妹张某云的名字共计贷款28.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2007年9月27日、2008年2月27日,借款人张某云以做生意分别借款252000元、30000元;信贷员张某长,信用社审批意见和签名为周某光。(2)、证人张某云的证言证明,她哥哥张某长曾在她手上把身份证拿走,她对二张借据仔细看了,完全不是她所借,不知道谁冒用了她的身份证到荣华信用社借过款。2015年1月13日补充侦查后证明,她以前在荣华信用社借过几次钱。这些钱她自己没有使用的,给了其哥哥张某长用了。后信用社找她还钱,他哥哥就把这些借据打到了一起,借据是她哥哥填写的,只是借据上写的是她的名字。过去原始借据是她写的,原始借据变更为新的借据后,新借据上的名字就是她哥哥帮她写上去的。原来的借据归她立,贷出来的钱归她哥哥张某长用,张某长答应还这些贷款的。(3)、被告人张某长的供述证明,2008年,因他需要钱用,他要妹妹张某云帮他到荣华信用社立借据借钱,他分两次从信用社借282000元。第一次借了3万元,是他审批的,第二次借252000元,是周某光审批的。这282000元是他使用了。二、收取荣华信用社的借款户所还的借款不入账的事实。1、1987年1月28日、1991年3月25日、1993年5月27日、1998年4月20日,张某凡共在荣华信用社借款5330元,2007年下半年,张某凡通过银行转账连本带息还给了张某长。长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贷款借据证明,借款人张某凡分别于1998年4月20日借款4130元,1991年3月25日借款100元,1997年1月28日借款1000元,1993年5月27日借款100元。(2)、证人张某凡的证言证明,他四次借款共计5330元。到2007年下半年,荣华信用社的张某长打电话对他讲,要结账了,把信用社的借款还了。因他在广州打工,张某长提供了一个农业银行的账号给他,他将借款的本金、利息合计8000元打入了张某长的那个账号,张某长讲把借据拿出来了的。(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张某凡在2007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存款8000元到张某长的账号上。(4)、被告人张某长的供述证明,张某凡所借的那几张借据的钱连本带息共还了8000元在他手上,被他挪用了。2、2001年4月23日,孙某甲在荣华信用社借款29000元。2012年3月30日,孙某甲连本带息还了张某长3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贷款借据证明,2001年4月23日借款人孙某甲以土建的名义借款29000元。(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荣华信用社的借款29000元在2012年3月30日连本带息还给了张某长共计38000元。当时张某长打了收条给他。(3)、收条证明,2013年3月30日张某长收到孙某甲还贷款38000元整。(4)、被告人张某长的供述证明,孙某甲所借的29000元连本带息共计38000元已经还到他手上,被他挪用了。3、2003年9月16日,成某文在荣华信用社借款5万元,2012年1月,成某文尚欠的3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3.6万元还给了张某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贷款借据证明,2003年9月16日借款人成某文以购挖机借款50000元。(2)、证人成某文的证言证明,2003年他在荣华信用社借50000元,是张某长发放的贷款。不久他就还了20000元到信用社,当时在借据上注明了的。2012年1月张某长开车到他家催款,他连本30000元带息6000元,共计36000元交给了张某长还贷。当时没有给他借据。(3)、被告人张某长的供述证明,成某文借的30000元还到了他手上,连本带息共计还了36000元,全部在他手上,被他挪用了。4、2004年1月30日,张某建在荣华信用社借款4万元,后还给了张某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贷款借据证明,2004年元月30日借款人张某建借款40000元。(2)、被告人张某长的供述证明,张某建所借的40000元,后来还在他手上,被他挪用了。5、2004年2月28日,李某某在荣华信用社借款4万元,2004年年底,李某某将钱还给了张某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贷款借据证明,2004年2月28日借款人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借款40000元。(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4年年初做生意在任何信用社张某长那借款40000元,在2004年年底,他把40000元直接还给了张某长,是在高某华家还的。张某长讲过两天把借据还给他,但一直没有给他。(3)、被告人张某长的供述证明,李某某借的40000元钱,连本带息共计44000多元,被他挪用了。6、2006年7月29日,刘某乙在荣华信用社借款2万元,2010年下半年,刘某乙将钱还给了张某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贷款借据证明,2006年7月29日,借款人刘某乙以做生意为由借款20000元。(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乙是她的丈夫,2011年去世。2010年下半年荣华信用社张某长打他丈夫的电话催还借款,他丈夫就通过银行将那20000元的借款连本带息还给了张某长。张某长对她讲借据已经消掉了。(3)、被告人张某长的供述证明,刘某乙所借的20000元钱,连本带息共计21000元还在他手上,被他挪用了。7、2006年8月16日,李某交在荣华信用社借款50000元,2007年李某某替李某交将钱还给了张某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贷款借据证明,2006年8月16日借款人李某交以做生意借款50000元。(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张某长催李某交还贷,李某交就把挖沙船的股卖了,把这50000元还给了张某长。当时李某交不在场,是由他把这钱还给了张某长的。张某长后来一直没把借据给他们。(3)、被告人张某长的供述证明,李某交所借的50000元,连本带息共计还给了他52000元,被他挪用了。(4)、张某长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某长出生于1965年12月26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另查,2013年12月30日,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长归还了挪用的全部资金。2015年3月10日到本院投案,如实的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证明,被告人张某长归还挪用资金的收据在卷佐证。(2)、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长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到本院投案,并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况。(3)、信用社干部履历表、农村信用社员工履历表证明,被告人张某长于1983年2月5日为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4)、新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新化县社区矫正办调查并研究决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长适宜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长身为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长犯挪用资金罪的部分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长在1999年7月17日、2003年7月30日冒用苏某的名字共计借款30000元的事实,根据被告人张某长的供述,苏某的父亲苏长庚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长提出:“张某某、张某共计60000元没有冒领的事实”。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某长的供述,证人周某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长冒用张某某、张某二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张某长这一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退赃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长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张某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 胜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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