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潘某某,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莱州市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源独任审判,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7月15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争吵,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被告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婚前有了解,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27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为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偶因琐事产生矛盾,亦属正常。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学会沟通,善待对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