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西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守国与陈明、方绍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守国,陈明,方绍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朱守国。委托代理人杨X,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明(曾用名王X)。委托代理人史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绍俊。原告朱守国与被告陈明、方绍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X、被告方绍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守国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2014年秋本息还清。被告方绍俊是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索要,被告陈明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陈明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利息2640元,被告方绍俊承担保证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明辩称:对原告朱守国出借了20000元没有异议,但实际借款人是王XX,被告陈明和方绍俊都是担保人。被告方绍俊辩称:借款人是被告陈明,陈明签的名字是王X。被告方绍俊是借款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明是不是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二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明在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到2014年秋本息还清。被告方绍俊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经质证,被告陈明对借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借据上是被告陈明签的字,签的“王X”,但认为实际借款人是王XX。经质证,被告方绍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明承认借款人处签名是其所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是王XX,且出借人、担保人都认为其是借款人,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被告方绍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明一份。证明王XX承认向朱守国借款20000元,由陈明、方绍俊担保。王XX同意用自己的1垧土地抵顶借款。经质证,原告、被告方绍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书写人王XX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陈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绍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明向原告朱守国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4年秋本息还清。被告陈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在借款人处签名王永明。被告方绍俊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明未偿还借款本息。从2014年1月29日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为2640元。借款本息合计为2264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明向原告朱守国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方绍俊是被告陈明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陈明给付借款本息、被告方绍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明主张借款人是王XX,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陈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朱守国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640元(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29日),合计22640元;二、被告方绍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绍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即183元由被告陈明、方绍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