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女,1993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宋俊彦,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如昕,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及其辩护人宋俊彦、徐如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关×伙同周×(已判刑)在北京市丰台区东方侨居307号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易×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被告人关×于2014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长辛店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关×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易×、彭×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相关视听资料,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告人在读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且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能够考虑其系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对其科以适当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关×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积极居间介绍,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关×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及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