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平遥县人。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锐、书记员李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5时,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隆鑫牌摩托车,沿平泰线由北向南在路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晋KDG1**号五菱牌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从送检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95.35mg/100ml;被告人宋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5时,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隆鑫牌摩托车,从平遥县马壁村到鸿发煤矿上班途中,沿平泰线由北向南在路东行驶,遇王某驾驶晋KDG1**号五菱牌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95.35mg/100ml。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14时40分许,其驾驶晋KDG1**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马壁村村南路段,与一辆摩托车碰撞,当时其的车在道路中间,摩托车到了道路中间靠东侧。现场照片、现场图王某驾驶证、行车证。血液检验报告,载明从送检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95.35mg/100ml。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归案情况说明,载明交警两次去到医院对宋某某进行询问,宋某某出院后自行去到交警队。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可证实上述事实,同时证实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人员报警,其坐120车去了医院。交警队的人去医院让其出院后到交警队。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慧英人民陪审员 韩金兰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新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