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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全宗、周洪顺等与李连贵、李翔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宗,周洪顺,王爱云,李连贵,李翔,李秀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李全宗。原告周洪顺。原告王爱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志民,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连贵。被告李翔。被告李秀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万清,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全宗、周洪顺、王爱云与被告李连贵、李翔、李秀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宗、周洪顺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志民,被告李连贵、李翔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李全宗与死者张淑君系再婚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张淑君受雇于三被告的狐狸养殖场干活。2014年6月11日,张淑君用被告的32寸大锅煮鸡背用来喂养狐狸,张淑君在捞出鸡背的过程中,不慎落入滚烫的油锅中,在呼救后被告李连贵将张淑君从油锅中拖出,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张淑君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抢救。因全身烧烫伤非常危重,张淑君当即被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全身为96%深度烧伤创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住院医疗费29999元,之后经他们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在筹钱为由未到医院,也未继续支付医疗费。截止到2014年8月16日,院方诊断证明和医疗费欠费明细清单显示,医疗费已达176579.38元,除被告已支付的29999元及他们自己筹借的医疗费外,尚欠医院106580.38元未付。由于被告漠视生命,未能及时支付医疗费用继续治疗,致张淑君在2014年8月28日病情持续恶化亡故,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拖欠的医疗费,张淑君的遗体尚在院方冰冻保存。且因医疗费未结算,院方不予出具病案等手续。养殖场为三被告家庭共同经营、收益。诉请本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46580.38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年)、丧葬费2311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12个月×6个月)、至2015年3月28日7个月的遗体冷冻保管费27300元(130元×210天),共计4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首先对原告去世的亲人表示哀悼,对原告表示慰问。一、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11日8点多钟,张淑君自己在料屋(小南屋)煮料,李连贵在院子里拌鸡鸭食,李秀杰在料屋斜对面的北屋伙房做饭��李连贵听到料屋里发出“呕呕”声,但没有“救命”、“来人”之类的呼救声,李连贵赶忙跑进料屋看看什么事。结果发现张淑君坐在锅里,手还在呼啦着水,便不顾一切猛劲将张淑君从锅里拖到地上。李秀杰、李翔也先后赶到料屋救助,李翔立即拨打了120。数名邻居先后赶来帮忙。当时锅里煮着20斤左右的鸡蛋,水深约32公分。煮料的过程是先煮鸡(不是鸡背),用笊篱将煮熟的鸡捞出后漂完油,用锅里的水煮10分钟的鸡蛋(照蛋),捞出后再煮其他的饲料。因此,原告诉称张淑君是在捞鸡背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情,是不真实、无根据的。二、张淑君身高1.65米左右,锅台有90公分高,笊篱把长1.3米。绝大部分身长和重量在锅台以下,笊篱在离锅台1米远的搅拌机盘子上,根本不存在捞东西闪进锅里的可能性。落入是自上而下,人不可能从90公分以下的地面落入90公分��上的锅里。落入锅里应该是手、头、脸先入水,但从潍坊市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看,96%的烧伤面,头、脸的上部却无伤,而腿部伤尤为严重。一个身强力壮的大人,假设落入锅里,会拼命爬出锅,不至于坐在锅里既不喊救命又不积极逃生。因此,原告诉称张淑君不慎落入滚烫的油锅中,既无事实根据,又不符合逻辑。三、事发后,他们及时抢救、拨打120。当年的养殖业严重亏本,他们早已债台高筑。在极端困难的情况下,他们支付医疗费30000余元,占医疗费款额的43%。张淑君救治无效死亡,原告应该是清楚的。四、遗体冷冻保管费27300元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至于拖延日期,系不及时殡葬造成的,不是他们的责任。对张淑君的不幸,他们表示同情,但不属于安全教育不到位、设施条件不安全造成的。他们是无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能在其他382173.38元���围内与他们交涉,他们最多适当赔偿小部分。经审理查明,张淑君于1960年1月14日出生,系原告李全宗之妻,二人系再婚;系原告周洪顺之母、原告王爱云之女。张淑君受雇在三被告家庭开办经营的狐狸养殖场工作。2014年6月11日8时许,张淑君在养殖场用大锅煮喂养狐狸的食物时,不慎入锅被烫伤。张淑君先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之后急转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4年8月16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76579.38元,另被告支付急诊挂号费6元,共计176585.38元。其中被告预交潍坊市人民医院款29999元。诊断书载明:“患者张淑君烧伤总面积约96%,其中大部为深度烧伤创面,目前病情仍危重,有生命危险,根据继往经验,需治疗费用柒拾万元左右。但存在极大救治难度。2014年7月13日。”同年8月28日张淑君亡故。2014年10月27日,三原告以李连贵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46580.38元。审理中,三原告申请追加李翔、李秀杰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共计41000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发后所摄现场设施、笊篱等照片八张。证明根据人与锅台高度对比、笊篱长度、从锅里捞东西的操作姿势,无落入锅内的可能性;2、音频光盘一个。说明内有录音两段,一段为张淑君的主治医生于2014年8月15日给李翔的电话录音,证明张淑君当时的身体状况很好,张淑君的家人对其治疗不积极;一段为2014年6月12日12时,双方人员说话时,张淑君的外甥胡建东对李秀杰说:大夫应该也和你说过,前期这十五万先治腿……,证明张淑君的腿部烫伤最严重,表明下身先入水;3、视频光盘一个。说明系2014年6月17日李翔与一邻居的说话录像。证明张淑君平日有“死了就值钱了”的说法,表明有轻生想法;4、音频光盘一个。说明系张淑君之子与李翔的电话录音,证明张淑君之子承认系己方欠医院的医疗费;5、被告出具的煮料过程一份,证明整个煮料过程是安全的,无任何风险;6、现居住于岳父所在村(凉水湾头村)证人周某出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去时张淑君已被拉走了,锅里有蛋,我们帮着把蛋捞出来,锅内是水没有油,有三、四十公分深,煮料的屋内地面是土地,一点也不滑。证明周某于事发后赶到现场帮忙,见到的现场场景。经质证,原告称该部分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张淑君存在自杀倾向,他们也不存在拖延治疗的情况,以张淑君姓名办理的住院,这与张淑君之子承认他们欠医院医疗费并不矛盾。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兴安街道相戈村委关于张淑君父亲已去世的证明、张淑君在前夫家的家庭户口簿、张淑君与李全��的结婚证,潍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人日清明细单,被告提供的门诊收费6元的票据、预交金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三原告均不认可。三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判断证明力不足。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及双方分别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张淑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入锅被烫伤,后亡故的事实。且亡故与烫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原告所诉遗体冷冻保管费,系多种原因促成,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6585.38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13元,共计412098.38元。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中,自身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及危险防范义务,具有一定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关于遗体冷冻保管费的答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答辩意见,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李连贵、李翔、李秀杰共同赔偿三原告李全宗、周洪顺、王爱云损失412098.38元的70%,计款288468.87元,扣除已付款30005元,尚应赔偿258463.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未预交),由三原告负担2754元,三被告负担4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