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小飞与孔森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飞,孔森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李小飞。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尚彤,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森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交通花园*号楼。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占泽,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小飞诉被告孔森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案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明,被告孔森虎、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占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飞诉称,2014年4月29日0时55分,孔森虎驾驶冀E×××××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和线南石门派出所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李小飞、景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小飞、景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森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小飞、景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李小受伤两次住院共100天,花费医疗费175,012.98元,后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小飞为四处拾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冀E×××××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0,126.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小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两次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4、医疗费票据11张,显示金额为176,759.49元;5、两次住院用药明细;6、误工证明(包括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7、户口簿一份;8、邢县司医鉴(2015)临鉴字第15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9、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426号损害程度鉴定书;10、鉴定费票据2张;11、证人景某证言(当庭作证)。被告孔森虎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法合理的赔偿请求同意赔偿,车辆入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过3,000元医疗费。被告孔森虎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0、11被告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经审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相佐证,其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庭审查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李小飞的误工费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0时55分,孔森虎驾驶冀E×××××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和线南石门派出所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李小飞、景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小飞、景某受伤,车辆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森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小飞、景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李小飞受伤两次住院共100天,花费医疗费176,759.49元,2015年4月9日,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小飞:双侧额颞部颅骨缺损,面积共约90c㎡,为拾级伤残;颅脑外伤后综合症,使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拾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为拾级伤残;右侧上下肢偏瘫,肌力4+级,使日常活动轻度受限,为拾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孔森虎为事故车辆冀E×××××轿车车主及驾驶人,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森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森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小飞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孔森虎承担原告李小飞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李小飞的损失有:1、医疗费176,75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3、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4、误工费37,867.2元(依据制造业行业标准40,065元÷365天×345天);5、护理费17,823.07元(护理期间:第一住院日2014.4.29-第二次住院出院日2014.12.13,共229天1人护理;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09元÷365天×229天);6、伤残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年×20%);7、精神损害赔偿金15,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8、鉴定费(含复印费25元)1,625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300,182.76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300,182.76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原告108,798.27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18,798.27元;原告剩余损失181,384.49元由被告孔森虎赔偿,因孔森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孔森虎赔偿应再赔偿原告李小飞各项损失178,384.4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飞各项损失118,798.27元。二、被告孔森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飞各项损失178,384.49元。三、驳回原告李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原告李小飞负担650元,被告孔森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敬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