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汪凤仙与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凤仙,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凤仙,女,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刘艳香,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菁,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凤仙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凤仙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香、被上诉人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到被告工作至2012年8月(存在中断情形)。2013年3月,原告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将所欠原告的工资以银行代发形式支付与原告(不包括2014年8月部分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在支付原告(职工)工资过程中,对奖金部分采取当月核算奖金金额,每月扣除100元年终一次性发放的形式。被告当庭认可应向原告支付所扣原告2014年1月至8月奖金800元。原告2014年1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3070元、4943.56元、3148元、3148元、3467元、3809.27元、4067.94元。被告未提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档案。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加绩效,并于每月27日前支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扣除原告2014年1月至8月奖金(绩效)800元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8月奖金(绩效)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克扣工资22400元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24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且存在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不支付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档案,致原告月工资无法确定,本院依原告主张的月工资4500元计算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75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系自动离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实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现双方对缴费年限存有争议,而该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2月至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应由原告向相关社保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2011年2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文本,因原告该项请求属于当事人举证范畴,故不宜由裁判为之。遂判决:一、原告汪凤仙与被告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3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凤仙未足额支付工资800元;三、被告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凤仙经济补偿金6750元(4500元/月×1.5个月);以上(二)至(三)项合计7550元。四、被告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汪凤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手续;五、驳回原告汪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汪凤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呼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六项,维持第五项。改判1、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二审判决生效时间;2、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无故克扣工资22400元,赔偿金22400元;3、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4、由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固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5、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缴2011年3月至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如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缴,由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损失;6、责令被告出具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文本。被上诉人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上诉人汪凤仙于2014年8月13日向呼图壁县劳动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故上诉人汪凤仙要求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二审法院生效判决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汪凤仙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克扣工资22400元及赔偿金22400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工资每月75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加付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汪凤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计算,计算标准为本人月工资,本人月工资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案上诉人汪凤仙虽2011年2月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但2012年8月离职。2013年3月重新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并于同年7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年限应从2013年3月起计算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共计1年5个月。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汪凤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4500*1.5个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汪凤仙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汪凤仙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已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汪凤仙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自2011年2月起的社会保险问题:因双方对缴费年限存有争议,该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上诉人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凤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