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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执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书芳与李书生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书芳,李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遵执字第1199号申请执行人:王书芳,居民。被执行人:李书生,农民。申请执行人王书芳与被执行人李书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遵民初字第46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标的30000元,应执行诉讼费1920元,执行费38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给付能力,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遵民初字第46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钱海峰审判员  马福然审判员  王兆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