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超旺与白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旺,白红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710号原告杨超旺。委托代理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红超。原告杨超旺与被告白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红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白宏超由杨超旺借现金贰万元20000元此借条两年有效,还款日2013年1月11号2003年12月11日”、2014年9月12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白红超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因需用资金,经双方协商,向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同意按月息2.5%付息。借款时间由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逾期如不能还清本息,每拖欠一日,借款人愿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仍按月息2.5%计算借款人白红超住址洇溜镇靳庄村电话153200300322014年9月12日”。原告持两张借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4月6日,本院向被告本人做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主张: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期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就26000元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了2014年9月12日那张30000元的借条,并告知原告把原来的20000元借条撕掉,不知原告为什么没撕。笔录中被告确认:20000元的那张借条上的文字不是本人所写,但指纹系其本人亲自所摁,而30000元的那张借条上面手写部分的字迹均系被告本人所写,名字也是被告本人所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被告就借款数额的陈述不认可。原告主张,有争议的20000元借条,被告已确认上面的指纹系其本人所摁,但认为该借条应撕毁,被告对其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足以对抗借条书证。鉴于被告对其主张不能举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本院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诉讼期间被告本人确认为原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一张,确认20000元借条上的指纹系其本人所摁,两张证据显示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之事实,故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就20000元借条曾告知原告撕掉并作废的主张因不能举证,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的法律后果。此纠纷的发生,被告应付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红超偿还原告杨超旺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白红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