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薛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442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黄永峰,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达远,如皋市柴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按农历风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9日生一子王某乙。其与被告感情一般,其与被告曾分别赴日本、新加坡打工,分居时间长达三年,双方之间沟通较少,没有共同语言,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回国之后,经过较长时间的相处,夫妻感情至今未能好转,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之间并无深刻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4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同住,并于2004年6月9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7月赴新加坡工作,原告薛某于2008年9月赴日本工作三年。双方因各自出国工作致较长时间未能共同生活,导致双方沟通减少。现原告薛某以双分居时间过长、无共同语言为由于2015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提供婚生子王某乙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妈妈您好:我非常的纠结你和爸爸为什么要离婚,我的意见就是不准离婚,我已经劝过你很多次了,就在上个星期四我跟你进行最后一次劝说,可一点都没有,最后我说三个字‘不离婚’,再说了你是为了什么,你所作的一切都错了,那么多人劝你,你有什么不可以放下,醒醒吧妈妈!(离婚害你自己害我一生)您的儿子王某乙2015.4.18”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管某、张某的证言,婚生子王某乙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有余,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有一子王某乙,可见双方感情尚可。虽然原告曾赴日本工作,被告曾赴新加坡工作,客观上造成了原被告较长时间的分开生活,但原被告出国工作的目的在于赚钱建设家庭、为家人和小孩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而非因为双方感情不和所致。长期的分离虽可能导致双方交流减少、沟通欠佳甚至感情转淡,但婚姻的真谛在于双方的用心经营。只要原、被告慎重对待婚姻,在今后的生活中尊重和包容彼此,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求大同存小异,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共同担负起妥善照顾子女的责任,夫妻和好还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思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