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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宜生与梁妞妞、梁红才、高松花婚姻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宜生,梁妞妞,梁红才,高松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宜生,男,汉族,1992年8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妞妞,女,汉族,1993年2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红才,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被上诉人梁妞妞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松花,女,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被上诉人梁妞妞之母。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耀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宜生因与被上诉人梁妞妞、梁红才、高松花(以下简称梁妞妞等三人)婚姻财产纠纷一案,张宜生于2014年12月9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妞妞等三人连带返还其彩礼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2630号民事判决。张宜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被上诉人梁妞妞等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耀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宜生与梁妞妞于2014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梁妞妞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11月3日,经郾城区裴城镇司法所委托由人民调解员梁天胜对该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张宜生与高松花(梁妞妞之母)达成以下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申请人:高松花,被申请人:张宜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彩礼金纠纷一事,经过调解员主持,双方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的女儿梁妞妞与被申请人人张宜生在2014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办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手续。梁妞妞于2014年8月份出走至今未归,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二、申请人自愿补偿被申请人婚庆彩礼金及物品共计46000元,女方出嫁时的十双被子、两条毛毯、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自愿放弃。三、双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双方不许以任何理由侮辱、谩骂、诽谤对方,如一方违规,另一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赔偿对方名誉、精神损失费3至5万元。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执一份,调解员留存一份。申请人:高松花,被申请人:张宜生,调解员:梁天胜,2014年11月3日。”即日,张宜生收到高松花退还的彩礼金46000元并出具了收条。2014年12月9日,张宜生以梁妞妞等三人仍欠31000元彩礼金未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宜生于1992年8月15日出生,高松花于1969年7月15日出生,二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认为:张宜生、梁妞妞相识后订立婚约,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张宜生给付彩礼以缔结婚姻为条件,双方要求解除婚约,梁妞妞应当返还张宜生给付的彩礼金。2014年11月3日,经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司法所委托由人民调解员梁天胜对张宜生、高松花就婚约财产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张宜生、高松花于2014年11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宜生与高松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经由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了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二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除非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识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张宜生认为调解是在高松花已经支付46000元之后为约束其一家不再辱骂梁妞妞一家所进行的调解,调解协议书的重点是约束双方不再互相辱骂。但张宜生向高松花出具的收条上显示,张宜生收到高松花退还彩礼金的日期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当日,即2014年11月3日,故对张宜生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张宜生认为,调解协议书中并未显示张宜生不再追要彩礼金,至于高松花自愿放弃陪嫁是其自愿行为,与本案无关,梁妞妞等三人仍应返还剩余的31000元彩礼金。高松花在调解中返还张宜生彩礼金46000元并且自愿放弃嫁妆,包括被子十双、毛毯两条、空调一台、电视一台的行为,是在其认为能够引起预期法律后果,即双方的婚约财产纠纷完全解决的前提下做出的。而张宜生故意隐瞒其真意,在高松花将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又以未表示不再追要剩余彩礼金为由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宜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元由张宜生负担。张宜生上诉称:1、张宜生与梁妞妞于2014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实际上双方仅同居一个月。张宜生共给梁妞妞家彩礼68000元及9000元的“三金”。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同居到2014年8月份有误,也未查明张宜生给付的彩礼数额。2、2014年11月3日的《调解协议书》上没有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调解协议的内容也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证明张宜生对下欠彩礼31000元不再追要。调解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3、原审判决对调解协议在未经司法确认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作为判决的依据使用,程序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宜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梁妞妞等三人二审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张宜生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首先,2014年11月3日,经调解张宜生与梁妞妞的母亲高松花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张宜生与梁妞妞在2014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梁妞妞于2014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均是《调解协议书》记载的事实。原审判决依法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就彩礼返还纠纷,已达成协议,并签署《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实际履行,原审判决驳回张宜生的诉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张宜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宜生诉请主张梁妞妞等三人返还其剩余彩礼金31000元,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张宜生与梁妞妞于2014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后梁妞妞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张宜生给梁妞妞家有彩礼及“三金”。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后双方因解除婚约及返还彩礼发生纠纷,经梁妞妞之母高松花申请,漯河市郾城区司法局裴城司法所委托人民调解员梁天胜调解,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高松花与张宜生双方及人民调解员梁天胜共同在其上签字的《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高松花与张宜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调解协议签订当日,张宜生收到高松花返还的婚前彩礼及物品计款46000元并向高松花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高松花替女儿交婚钱46000元”的收条。张宜生在收到高松花按照调解协议退还其彩礼款46000元后,又以其给付梁妞妞家的彩礼及“三金”共计款为77000元,其在调解协议中未表示放弃剩余彩礼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主张梁妞妞等三人返还其剩余彩礼金31000元,张宜生该诉请主张,于法无据,有违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漯河市郾城区司法局裴城司法所委托人民调解员梁天胜对双方的婚约财产纠纷进行调解,有该所出具的委托书及梁天胜作为调解员与双方共同在其上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张宜生以调解协议书上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主张调解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可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而非“必须”,故是否申请司法确认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张宜生主张原审判决在调解协议未经司法确认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作为判决的依据使用是程序错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张宜生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张宜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笑  云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丽(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