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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家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2010年4月2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2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此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5年4月10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桑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区骆驼街道南一路8号-5暂住房,因争风吃醋与被害人费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某用菜刀将费某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费某的左手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区骆驼街道南一路8号-5暂住房,因争风吃醋对被害人费某进行殴打,并用菜刀刀背将费某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费某的左手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9时许,其在本区骆驼街道南一路8号-5暂住房,因被告人梁某看到其与梁某的前女友杨某住在一起,就对其进行殴打并用菜刀刀背将其左手砍伤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是其前男友,案发当天9时许,被告人梁某看到其与费某住在一起,就与费某发生冲突,后梁某用其暂住房内的菜刀刀背将费某左手砍伤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作案工具菜刀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费某的左手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5.抓获经过,接警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情况;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8.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述,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夏静霞 微信公众号“”